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 22 條
- 1.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經主管機關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不予回任教師,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 2.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性別事件情形者,經主管機關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不予回任教師,且依其違法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 3.公立學校校長,經主管機關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性別事件情形者,由主管機關予以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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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予以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條文
- 第二條第二項條文
- 適名詞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 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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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