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 13 條
- 1.調查小組調查公立學校校長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由行為人請假,或將行為人暫調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支援業務並派員代理,接受調查;其暫調期間,至主管機關作成終局實體處理為止。
- 2.前項由行為人請假情形,行為人經校長事件審議會為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決議,由主管機關作成終局實體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彈性處理其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不受請假及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3.主管機關停止校長職務,得依公務員懲戒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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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期間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核名詞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 性別平等教育法法規
- 性別平等工作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 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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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