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4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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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規定,辯護人在偵查中被限制或禁止在場時,當事人得於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為由駁回。
Q · 律師在偵訊時被檢察官限制或趕出去,我可以怎麼救濟?
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該限制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當辯護人在偵查中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在場時,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於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關鍵在於:法院不得以訊問已執行終結、撤銷無實益為由駁回,必須實質審查該限制是否合法。對法院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解讀
113年以前,檢察官在偵查中把你的律師趕出去,你能怎樣?答案是:幾乎什麼都不能做。律師被請出門,你獨自面對偵查員的連續問話,事後想翻盤只能在審判時爭執程序瑕疵,但那時候傷害已經造成了。這條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逼出來的新規定。法官明白告訴立法院: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卻沒有救濟管道,違憲。於是有了這條:你的律師被趕走?十天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最關鍵的一句話藏在第二項後段:「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這句話的份量極重。它的意思是,就算訊問已經結束了、限制已經過去了,法院還是必須審查那個限制是否合法。這不只是讓你討回公道,更是建立一套判例讓偵查機關下次不敢亂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為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遭限制或禁止時的司法救濟機制,於民國113年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增訂。其核心在於將原本「有權利卻無救濟」的偵查辯護權,轉化為可由法院事後實質審查的制度,並明文排除「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之駁回事由,賦予回溯審查的效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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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撤銷成功的話,之前做的筆錄會被推翻嗎?
法院撤銷限制處分,直接效果是確認該限制不合法,但不代表筆錄自動無效。你需要在審判中另外主張:因律師被違法限制在場,該段訊問取得之陳述欠缺任意性或程序正當性,請求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的撤銷裁定,是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時最有力的佐證。
Q2裁定不得抗告,那如果法院駁回怎麼辦?
確實沒有一般抗告救濟,本條設計邏輯是快速終結、避免拖延偵查。但即使聲請被駁回,你在審判中仍可爭執該限制之合法性以排除證據。真正的戰場不只在這條的裁定結果,更在審判程序。
Q3聲請撤銷的十日期間從哪天開始算?
原則上自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若偵查機關有送達處分書,則自送達後起算。逾十日即喪失聲請權,因此限制發生當天就應開始倒數,並儘速備妥書狀遞交。
Q4刑事訴訟法245條之1是什麼?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或禁止時的司法救濟條文,113年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增訂,把宣示性權利轉化為法院可審查的實彈。
Q5什麼是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
辯護人於檢警偵訊時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權利,受第245條第2項保障,但有妨害偵查等法定事由時得被限制或禁止。
Q6「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是什麼意思?
指處分已執行完畢、撤銷似無實際效果之情形;本條明文排除以此駁回,創設回溯審查效力,確保限制合法性被實質審查。
Q7245條之1的聲請撤銷和變更差在哪?
撤銷是請求法院廢棄整個限制處分,變更是請求調整限制的範圍或方式;二者皆須於十日內提出。
Q8律師被限制在場要怎麼聲請撤銷?
要求記明筆錄 → 記下限制日期 → 十日內向該管法院遞交聲請書敘明不合法理由 → 法院準用§409-414實質審查。
Q9聲請撤銷的十日期間怎麼算?
自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有送達處分書者,自送達後起算。逾期喪失聲請權,限制當天就應開始倒數。
Q10聲請撤銷要準備什麼書狀?
聲請書應敘明限制或禁止之經過、發生日期,及該限制不合法之具體理由;建議詳述律師被限制後的訊問經過。
Q11怎麼證明檢察官的限制不合法?
檢視筆錄中記明的限制理由是否具體、是否有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法定事由的事實基礎,空泛理由即可能不合法。
Q12245條之1聲請 vs 一般抗告差在哪?
245-1針對偵查機關的限制處分、且不得以無實益駁回;一般抗告針對法院裁定,已執行終結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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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刑訴245-1聲請撤銷 | 一般抗告 | 準抗告(§416) |
|---|---|---|---|
| 救濟標的 | 偵查中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處分 | 法院之裁定 | 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處分 |
| 已執行終結可否救濟 | 可,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 聲請期間 | 10日 | 10日 | 10日 |
| 對裁定可否抗告 | 不得抗告 | 可再抗告(部分) | 不得抗告 |
刑訴245-1聲請撤銷
- 救濟標的
- 偵查中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處分
- 已執行終結可否救濟
- 可,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
- 聲請期間
- 10日
- 對裁定可否抗告
- 不得抗告
一般抗告
- 救濟標的
- 法院之裁定
- 已執行終結可否救濟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聲請期間
- 10日
- 對裁定可否抗告
- 可再抗告(部分)
準抗告(§416)
- 救濟標的
- 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處分
- 已執行終結可否救濟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聲請期間
- 10日
- 對裁定可否抗告
- 不得抗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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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6 增訂)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聲請名詞
- 撤銷名詞
- 期間名詞
- 送達名詞
- 駁回名詞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準用名詞
- 裁定名詞
- 不得抗告名詞
- 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09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10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11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12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13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14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17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41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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