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45-1 條
- 1.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 2.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3.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4.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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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規定,辯護人在偵查中被限制或禁止在場時,當事人得於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為由駁回。
Q · 律師在偵訊時被檢察官限制或趕出去,我可以怎麼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當辯護人在偵查中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在場時,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於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關鍵在於:法院不得以訊問已執行終結、撤銷無實益為由駁回,必須實質審查該限制是否合法。對法院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解讀
113年以前,檢察官在偵查中把你的律師趕出去,你能怎樣?答案是:幾乎什麼都不能做。律師被請出門,你獨自面對偵查員的連續問話,事後想翻盤只能在審判時爭執程序瑕疵,但那時候傷害已經造成了。這條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逼出來的新規定。法官明白告訴立法院: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卻沒有救濟管道,違憲。於是有了這條:你的律師被趕走?十天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最關鍵的一句話藏在第二項後段:「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這句話的份量極重。它的意思是,就算訊問已經結束了、限制已經過去了,法院還是必須審查那個限制是否合法。這不只是讓你討回公道,更是建立一套判例讓偵查機關下次不敢亂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為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遭限制或禁止時的司法救濟機制,於民國113年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增訂。其核心在於將原本「有權利卻無救濟」的偵查辯護權,轉化為可由法院事後實質審查的制度,並明文排除「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之駁回事由,賦予回溯審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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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245條之1是什麼?▾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時的司法救濟條文,113年依憲判字第7號增訂。
Q2律師在偵訊被趕出去怎麼辦?▾
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限制處分。
Q3聲請撤銷的期限多久?▾
十日,自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有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Q4訊問已經結束還能聲請嗎?▾
可以,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Q5聲請撤銷要向誰提出?▾
向該管法院提出,準用第409至414條的抗告程序規定。
Q6法院的裁定可以抗告嗎?▾
不得抗告,裁定為終審。
Q7245條之1和準抗告有什麼關係?▾
性質類似對偵查機關處分的司法外部審查,準用部分準抗告程序規定。
Q8聲請撤銷成功筆錄會無效嗎?▾
不會自動無效,但撤銷裁定是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的有力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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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刑訴245-1聲請撤銷 | 一般抗告 | 準抗告(§416) |
|---|---|---|---|
| 救濟標的 | 偵查中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處分 | 法院之裁定 | 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處分 |
| 已執行終結可否救濟 | 可,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 聲請期間 | 10日 | 10日 | 10日 |
| 對裁定可否抗告 | 不得抗告 | 可再抗告(部分) | 不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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