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45-1 條
- 1.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 2.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3.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 4.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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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規定,辯護人在偵查中被限制或禁止在場時,當事人得於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且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為由駁回。
Q · 律師在偵訊時被檢察官限制或趕出去,我可以怎麼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當辯護人在偵查中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45條第2項但書限制或禁止在場時,被告、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得於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關鍵在於:法院不得以訊問已執行終結、撤銷無實益為由駁回,必須實質審查該限制是否合法。對法院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解讀
113年以前,檢察官在偵查中把你的律師趕出去,你能怎樣?答案是:幾乎什麼都不能做。律師被請出門,你獨自面對偵查員的連續問話,事後想翻盤只能在審判時爭執程序瑕疵,但那時候傷害已經造成了。這條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逼出來的新規定。法官明白告訴立法院: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卻沒有救濟管道,違憲。於是有了這條:你的律師被趕走?十天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最關鍵的一句話藏在第二項後段:「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這句話的份量極重。它的意思是,就算訊問已經結束了、限制已經過去了,法院還是必須審查那個限制是否合法。這不只是讓你討回公道,更是建立一套判例讓偵查機關下次不敢亂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為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遭限制或禁止時的司法救濟機制,於民國113年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增訂。其核心在於將原本「有權利卻無救濟」的偵查辯護權,轉化為可由法院事後實質審查的制度,並明文排除「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之駁回事由,賦予回溯審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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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撤銷成功的話,之前做的筆錄會被推翻嗎?▾
法院撤銷限制處分,直接效果是確認該限制不合法,但不代表筆錄自動無效。你需要在審判中另外主張:因律師被違法限制在場,該段訊問取得之陳述欠缺任意性或程序正當性,請求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的撤銷裁定,是審判中爭執證據能力時最有力的佐證。
Q2裁定不得抗告,那如果法院駁回怎麼辦?▾
確實沒有一般抗告救濟,本條設計邏輯是快速終結、避免拖延偵查。但即使聲請被駁回,你在審判中仍可爭執該限制之合法性以排除證據。真正的戰場不只在這條的裁定結果,更在審判程序。
Q3聲請撤銷的十日期間從哪天開始算?▾
原則上自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若偵查機關有送達處分書,則自送達後起算。逾十日即喪失聲請權,因此限制發生當天就應開始倒數,並儘速備妥書狀遞交。
Q4刑事訴訟法245條之1是什麼?▾
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被限制或禁止時的司法救濟條文,113年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增訂,把宣示性權利轉化為法院可審查的實彈。
Q5什麼是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權?▾
辯護人於檢警偵訊時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權利,受第245條第2項保障,但有妨害偵查等法定事由時得被限制或禁止。
Q6「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是什麼意思?▾
指處分已執行完畢、撤銷似無實際效果之情形;本條明文排除以此駁回,創設回溯審查效力,確保限制合法性被實質審查。
Q7245條之1的聲請撤銷和變更差在哪?▾
撤銷是請求法院廢棄整個限制處分,變更是請求調整限制的範圍或方式;二者皆須於十日內提出。
Q8律師被限制在場要怎麼聲請撤銷?▾
要求記明筆錄 → 記下限制日期 → 十日內向該管法院遞交聲請書敘明不合法理由 → 法院準用§409-414實質審查。
Q9聲請撤銷的十日期間怎麼算?▾
自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有送達處分書者,自送達後起算。逾期喪失聲請權,限制當天就應開始倒數。
Q10聲請撤銷要準備什麼書狀?▾
聲請書應敘明限制或禁止之經過、發生日期,及該限制不合法之具體理由;建議詳述律師被限制後的訊問經過。
Q11怎麼證明檢察官的限制不合法?▾
檢視筆錄中記明的限制理由是否具體、是否有第245條第2項但書之法定事由的事實基礎,空泛理由即可能不合法。
Q12245條之1聲請 vs 一般抗告差在哪?▾
245-1針對偵查機關的限制處分、且不得以無實益駁回;一般抗告針對法院裁定,已執行終結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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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刑訴245-1聲請撤銷 | 一般抗告 | 準抗告(§416) |
|---|---|---|---|
| 救濟標的 | 偵查中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處分 | 法院之裁定 | 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處分 |
| 已執行終結可否救濟 | 可,法院不得以無實益駁回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視情形可能欠缺救濟利益 |
| 聲請期間 | 10日 | 10日 | 10日 |
| 對裁定可否抗告 | 不得抗告 | 可再抗告(部分) | 不得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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