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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案件屬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理者,得不受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說明下列有關申請案件範圍與周邊生產、生活、生態資源之事項及重劃後維護措施: (一)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之農發展與生活環境情形。 (二)文化資產、信仰空間之現況及區位。 (三)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自然資源之現況及區位。 二、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項目應以改善生活環境必須,設施配置應以維持農村紋理規劃。 三、既有道路應順應農村社區發展現況予以保留,於考量安全、災害防救需度拓寬時,應以最小拆遷為原則;新設道路應以順沿自然地形地貌及銜接既有路徑為原則,避免大規模道路整地行為影響生態環境。 四、建築型式及景觀設計構想應維持農村景觀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特色,其建築量體、線條、尺度、色彩、高度均應順應當地農村風貌景觀,並應維持當地農村自然景觀之特色。
  2. 申請案件基於整體規劃之需要,將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施行日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可建築用地納入使用範圍且仍作原准之使用者,維持該可建築用地註記及其建蔽率與容積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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