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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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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
  2. 2.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4. 4.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得由該族或個別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充認定程序;主管機關應予以受理。
  5. 5.前四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41017 制定)

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   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得由該族或個別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充認定程序;主管機關應予以受理。   前四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經行政院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由該族自主決定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即為確定,續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間,並為貫徹憲法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行決定是否延長公告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認符合第一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當事人,得於該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要件後,登載於該族之民族成員名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另考量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倘涉及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或第三款所定學術研究成果資料,其態樣多元、歧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二款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審認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第五十段節以:「原住民族地位較為特殊,衡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之意旨,原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詢,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另按同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指明,節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民族意願』之明文規定,更隱含原住民族就其族群及成員地位(包括成員資格等)應有其自主權。故基於上述增修條文規定意旨,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承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應兼具集體權及個人權面向之性質,並承認各原住民族(及各部落)應享有自主認定其成員身分的權利。」故平埔原住民族之個人如已符合本條文第一項所公告之民族成員要件,如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公告期間登記,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受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公告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方式、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公告期屆滿後申請補充認定程序及登載民族成員名冊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

(1141017 制定)

一、經行政院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由該族自主決定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即為確定,續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期間,並為貫徹憲法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意旨,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行決定是否延長公告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認符合第一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當事人,得於該項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要件後,登載於該族之民族成員名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二項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另考量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倘涉及第八條第二款所定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以外之政府公文書資料或第三款所定學術研究成果資料,其態樣多元、歧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該二款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審認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判決理由第五十段節以:「原住民族地位較為特殊,衡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之意旨,原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詢,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另按同判決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指明,節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民族意願』之明文規定,更隱含原住民族就其族群及成員地位(包括成員資格等)應有其自主權。故基於上述增修條文規定意旨,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承認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應兼具集體權及個人權面向之性質,並承認各原住民族(及各部落)應享有自主認定其成員身分的權利。」故平埔原住民族之個人如已符合本條文第一項所公告之民族成員要件,如有正當理由而未能於公告期間登記,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提出申請,而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受理,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公告民族成員之身分認定要件方式、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公告期屆滿後申請補充認定程序及登載民族成員名冊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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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 12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