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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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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2. 2.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3. 3.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 4.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5. 5.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6. 6.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沿革 1

(1141031 制定)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141031 制定)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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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7 條規定:「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