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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22 條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廢止(附件九)。 七、未依第二十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維護設備、詳實記載紀錄或留存紀錄,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報事故,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所命期限修理或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
  3.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廢止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4.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5.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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