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51 條
- 1.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二、自行於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之次日起至少七日。
- 2.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求才證明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合理勞動條件、求才廣告內容、通知工會或勞工及公告之資料。 二、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且未違反前條規定,應就其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開具求才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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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就業服務法 第 22 條條文
-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45 條條文
-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5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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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