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1.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作或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 2.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人數。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條文
- 第五條第十款條文
- 身心障礙證明名詞
- 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逾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條文
- 就業服務法 第 4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