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第 22 條
- 1.當事人不服第十八條第三項決定,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 2.雇主於接獲前項申復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由申訴處理單位成員推舉召集人,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於會議進行時,應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原調查小組成員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 3.前項會議發現調查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時,應組成申復調查小組再行調查,其成員至少三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僱用勞工人數三十人以上未達一百人者: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4.前項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或調查小組之組成,未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而未採納之重要事證或其他重大瑕疵。
- 5.第三項申復調查小組成員資格,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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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翌日名詞
- 申復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申訴名詞
- 復審名詞
- 業名詞
- 調查程序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第十五條條文
- 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第 9 條條文
-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第 14 條條文
-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第 15 條條文
-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第 1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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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