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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1.申請者應於安全作業環境內,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其所申請利用之健保資料,不得擅自攜出。
- 2.前項健保資料利用之結果,應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攜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並得以傳輸或其他方式提供。
- 3.利用之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者不得依前項規定攜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亦不得提供: 一、與核准計畫不符。 二、含原始檔之檔案、模型及參數。 三、含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
- 4.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利用之結果,應保存審查紀錄,並得複製及保存利用所得結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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