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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資料處理、攜出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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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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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資料處理、攜出之管理
第 14 條
  1.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准及申請者繳費後,應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安全作環境內為之。
  2.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建置及管理前項安全作業環境,應於技術上及組織上採取當保護措施,監測及管控申請者執行之各項資料處理或利用行為。
第 15 條
  1.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指定場所建置之安全作環境,應備置電腦、資通系統與資通服務及必要之相關設施、設備。
  2. 前項安全作業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獨立空間,建置門禁管制、監視錄影及其他實體安全防護措施。 二、設置身分及權限確認機制。 三、建立入侵防止機制及資料安全措施。 四、提供申請者利用之健保資料,已假名化。 五、利用期間屆滿後,刪除利用期間申請者攜入之資料、軟體及所利用之健保資料。 六、保存使用紀錄及軌跡資料。
  3.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指定相關人員,定期查前項安全作業環境相關事項。
第 16 條
  1. 申請者申請於安全作環境之利用,應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時間及場所完成預約,並於預約時間內利用,且應遵行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安全作業環境訂定之規範。
  2. 前項安全作業環境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禁止之行為: (一)飲食。 (二)攜入自帶之紙筆、手機或行動裝置、攝(錄)影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各類可攜式設備及其他儲存媒體。 (三)攜帶危險物品。 二、應遵行之措施: (一)於指定之作業區為之。 (二)進出作業區,全程應配帶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發之證件。 (三)攜帶之所有物品,應放置於作業區外之置物櫃。 (四)其他維護作業環境安全與妥運作之事項。
  3. 違反前項安全作業環境規範者,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予以禁止、留置違規物品或暫停該次利用。
第 17 條
  1.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作,執行資通安全維護措施。
  2. 前項資通安全維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且計畫執行人員應遵行之: 一、妥善使用安全作業環境內軟硬體設施、設備,不得逕予竄改、破壞、移動、錄製或其他未經授權之行為。 二、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擅自安裝自帶軟體,或以其他方式變動安全作業環境之資通系統。 (二)擅自將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提供之資料與其他資料,進行檔案、資料之比對、串聯及分析。
  3. 計畫執行人員依前項資通安全維護應遵行事項,就所接觸或使用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應簽署保密切結書;申請攜入特殊分析軟體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經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18 條
  1. 申請者應於安全作環境內,執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其所申請利用之健保資料,不得擅自攜出。
  2. 前項健保資料利用之結果,應依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攜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並得以傳輸或其他方式提供。
  3. 利用之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者不得依前項規定攜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亦不得提供: 一、與准計畫不符。 二、含原始檔之檔案、模型及參數。 三、含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
  4.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就利用之結果,應保存審查紀錄,並得複製及保存利用所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