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第 3 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為下列機構或學校: (一)醫療機構。 (二)營養諮詢機構。 (三)長期照顧機構。 (四)老人福利機構。 (五)護理之家機構。 (六)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七)學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二、於前款處所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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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福利機構名詞
- 復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營養師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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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