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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第 4 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由前條第一款執業登記之機構、學校(以下併稱執行單位),擬具實施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營養師符合前條第二款所定執業年資之證明文件。 二、通訊執業機構、學校出具之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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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第 4 條規定:「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由前條第一款執業登記之機構、學校(以下併稱執行單位),擬具實施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