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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9.01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0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依第 11 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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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為下列機構或學校: (一)醫療機構。 (二)營養諮詢機構。 (三)長期照顧機構。 (四)老人福利機構。 (五)護理之家機構。 (六)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七)學校。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二、於前款處所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開啟分頁 ›
第 4 條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由前條第一款執業登記之機構、學校(以下併稱執行單位),擬具實施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營養師符合前條第二款所定執業年資之證明文件。 二、通訊執業機構、學校出具之同意書。開啟分頁 ›
第 5 條
  1. 前條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實施之營養師。 二、業務項目。 三、實施對象及場域。 四、實施期間。 五、使用之通訊設備或方式。 六、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告知同意書格式及內容。 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前項各款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變更之實施計畫執行。
  3. 第一項第四款實施計畫實施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執行單位得向原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開啟分頁 ›
第 6 條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技術或設備為之。開啟分頁 ›
第 7 條
  1. 執行單位為醫療機構者,其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病歷或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傳輸、交換或儲存時,應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十九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2. 執行單位為非醫療機構者,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開啟分頁 ›
第 8 條
  1.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取得個別對象知情同意。 二、確認個別對象身分及隱私保護。 三、於執行單位內執行。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製作及保管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 五、非醫療機構之執行單位,應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畫。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不得利用通訊執行業務之機會,為產品代言、背書、宣傳、廣告或推介之行為。開啟分頁 ›
第 9 條營養師評估個別對象,不適宜以通訊方式為營養評估或諮詢時,得不予執行,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開啟分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9.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