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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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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2. 2.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 3.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 4.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 5.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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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第 1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