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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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 2.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 3.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 4.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5.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裁定名詞
- 復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核名詞
- 證據名詞
- 怠忽職責名詞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規
- 係名詞
- 非名詞
-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適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 第 20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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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