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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9.30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制定之全文 35 條,依第 35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開啟分頁 ↗為促進國家醫療資源有效運用,推動醫療科技評估,落實具實證基礎之醫療給付及健康政策,增進國人健康及福祉,特設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第 3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發展與建立具課責性之醫療科技評估方法、指引及審議機制。 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之醫療科技評估、審查。 三、辦理醫療科技評估相關研究及提供諮詢服務。 四、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人才培訓及推廣。 五、辦理國內外醫療科技評估之交流合作。 六、辦理健康政策評估及研究之相關諮詢。 七、其他與醫療科技評估相關之事項。
  2. 前項第二款之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4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諮詢服務及審查收入。 三、營運及研發成果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五、其他收入。
  2.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 5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2.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於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第 6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業務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2.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3.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公共衛生、醫事專業與醫療科技及健康政策評估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2.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3. 第一項第一款之監事,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4.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8 條開啟分頁 ↗
  1.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第 9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3.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4.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開啟分頁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11 條開啟分頁 ↗
  1.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2.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 12 條開啟分頁 ↗
  1.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2.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6 條開啟分頁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應予解聘: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第二十條安全查核未通過,或拒絕接受查核。
  2. 董事、常務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5.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17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2. 本中心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19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2. 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3.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 20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人員應依涉密程度接受一般或特殊安全查核。
  2. 一般安全查核由監督機關依規定辦理;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特殊安全查核,應由監督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3. 對於規劃進用之人員,應先行辦理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應不予進用。
  4. 依法應實施安全查核而怠於辦理查核之相關機關人員,情節重大者,應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
  5. 安全查核之適用對象、程序、內容、救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現職及離職後三年內人員應經監督機關許可,始得出國(境)。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前項所定人員之範圍、涉密基準、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 22 條開啟分頁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3 條開啟分頁 ↗
  1.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3.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4.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24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2.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25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2.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 26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2.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3.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 28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構)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2.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3.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4.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5.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6.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7.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構),不得任意處分。
第 29 條開啟分頁 ↗
  1.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2. 前項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3.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30 條開啟分頁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監督機關核定。
第 32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2.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五章 附則
第 34 條開啟分頁 ↗
  1.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2.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醫療科技評估中心設置條例全文共 3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9.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目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