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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8 件
關鍵字命中8
114年審裁字第506號
114.05.19審查裁定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又,最高法院、經濟部及
113年審裁字第146號
113.02.04審查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命給付及為假執行部分,為有理由,廢棄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
112年審裁字第937號
112.04.02審查裁定
局判決)既未援引相類似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又混淆債權讓與及契約概括讓與之界線,傾覆違約金條款係獨立於主契約存在之性質,僅以債權讓與為由,使得盛公司喪失其於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
111年憲裁字第445號
111.07.19
86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相同之裁判見解,認債權讓與簽署時,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繼受法律關係時,而非民法第297條所定通知債權讓與生效時,係在非必要範圍內逾越法律規定,
109年度憲二字第519號
110.02.05
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債權讓與須符合一定要件始發生效力,法院未依事實及證據,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應予以解釋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
108年度憲二字第248號
108.09.27
除效及反射效。但系爭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又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無視證據不充足、有偽證及偽造文書情形,作成歧異判斷,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等語。
會台字第9003號
97.12.26
爭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因未就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方式及時間加以規定,使善意顧客(持卡人)受不測損害之虞,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與財產權云云,尚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會台字第8736號
97.07.30
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有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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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