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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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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7
112年審裁字第1769號
112.09.23審查裁定
人無犯行傷害或妨害自由,警方以被害人之隻字片語依加重強盜罪製作筆錄,並將本案檢送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不服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112年審裁字第721號
112.02.28審查裁定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111年審裁字第1179號
111.12.14審查裁定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111年審裁字第1177號
111.12.08審查裁定
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8日100年度
111年憲裁字第131號
111.04.01
高等法院同號刑事裁定認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至加重強盜罪部分,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均駁回其上訴;另聲請人亦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會台字第13019號
105.06.24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應論搶奪罪,卻以加重強盜罪論處,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另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同案共同被告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故確定終局判決採共同被告之證詞而為論斷
會台字第11743號
102.11.15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十八條滿十八歲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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