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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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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6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113.09.30審查裁定
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並作成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及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裁定,客觀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應為迴避之事由,故依同法第18
會台字第13789號
109.12.31
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所各自限制之權利內容不同,系爭決議將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之執行方法,顯然侵害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權,亦違反憲法第
107年度憲二字第223號
109.08.28
將限制出境或出海處分認係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限制住居之方法,使人民無從自法律中預見有受處分之可能,且無法律規定限制該種處分之期限及延長次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
釋字第665號
98.10.16大法官解釋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
會台字第8782號
97.07.11
力繳稅,因而受行政執行法的約束,會遭到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從而對聲請人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系爭函釋不當,而未具
釋字第392號
84.12.22大法官解釋
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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