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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87 筆
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預覽 ↗
停止羈押(三)-限制住居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預覽 ↗
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6預覽 ↗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改進事項第 4 條預覽 ↗
保全被告或發現真實之必要性,妥慎決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種類;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案件,宜考量以限制住居替代具保或責付之諭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6 條預覽 ↗
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8 條預覽 ↗
十八 (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得逕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雖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7 條預覽 ↗
三十七 (檢察官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命令之失效)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三項但書後段或第二二八條第四項但書聲請羈押者,其原來所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軍事審判法第 178 條預覽 ↗
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臺灣高等法院新收刑事案件未分案前訊問在押被告輪值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逕為釋放之處分均由該輪值庭合議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1預覽 ↗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預覽 ↗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預覽 ↗
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預覽 ↗
移送裁定之人,認無留置之必要時,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之 1預覽 ↗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軍事審判法第 109 條預覽 ↗
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預覽 ↗
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預覽 ↗
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
檢肅流氓條例第 11 條之 2預覽 ↗
被移送裁定之人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撤銷留置、停止留置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予留置: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新發生第十一條
法院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應行注意事項第 23 條預覽 ↗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但書規定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尚無準用本法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之 1預覽 ↗
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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