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內政部營建署96 年1 月10 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00233 號函意旨:「依水利法第
78 條第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次按建築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是以,法定空地,仍包括於建築基地範圍內,……河川區域應非屬建地,亦
不宜計入法定空地。」另根據水利法第82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
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
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83 條之1 第2 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
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
移轉。試問上述之政策與法律規定有何矛盾之處?又,容積移轉方式較宜運用在那
些目的上?(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