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過去,軍警人員與國家之間,被認為係屬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其特
徵包括義務人所服義務具不特定性,且對之無從提起行政救濟。今,K
市消防局基於消防需要,在未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 條第1 項與
第2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
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
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
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
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並認為此乃公務員本應服之義
務,且又屬工作條件與管理措施之要求,因此逕自依其所訂定的「消防
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規定,在未取得消防隊員同
意之前提下,對未領取加班費且未就超勤時數休假之消防人員,直接以
獎勵補償之方式補償。消防隊員甲,對於其所屬消防局之作為有所不服。
試問,其得如何提起救濟?且又應為如何之主張?(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