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udn.com/news/story/6939/6137058 考試院院會今通過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等15種考試規則,自2023年起,司法人員、外交人員、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警察人員、一般警察人員、調查人員、國安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民航人員、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原住民族、身心障礙人員、海巡人員、關務人員、移民行政人員等15種特種考試,不再列考公文。 考試院說明,現行列考公文多僅評量單一公文格式,有所侷限;且實務上公文的繕打,各公務機關均有相關公文程式設定相應,輔以文書處理手冊的具體說明與範例可參考;現行初任公務員基礎訓練,已安排一定時數的公文寫作課程。 考試院表示,基於上述因素考量,比照公務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員考試,自2023年起,司法人員等15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不再列考公文。 考試院指出,公文寫作雖屬公務執行的重要職能,但現行公務員考試的作文及申論試題,已可檢驗應考人文字運用及表達的能力,考試階段國文科目不再列考公文,並未影響公務員考試的評鑑指標與功能。 哇哇哇~太好了剛好是我想考的取消公文💜💜
(代友 po 文 各位好~沈澱了兩天,終於寫出這篇文~宣告在經歷兩年重考後,我終於今年考上了律師(智財法)! 廢話不多說直接上成績: (一)一試: 1. 綜合法學(一):114 2. 綜合法學(一):112 3. 綜合法學(二):107 4. 綜合法學(二):90 總分:423(錄取標準:402) (二)二試: 1. 憲法與行政法:116 2.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114.5 3. 國文:61 4.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80.5 5.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二):76 6.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70.5 7. 智慧財產權法:35 總分:553.5分 (錄取標準:522) 📌 前情提要 大學是北大法,在學期間成績平平(偶爾還會被檔個一、兩科),一畢業原本想著去國外留學唸研斜槓唸其他領域,後來因家庭因素無法出國,直接開始準備司律。 真的也算命運多舛,我一直都沒什麼心理疾病或問題,因此自認算是很能排解壓力的那一種人,但就在我第一次落榜的時候,患上焦慮症...(好八點黨喔OMG) 有小半年的時間暫停學習,全心投入治療跟康復的階段,中間的過程在此不贅述,這邊提出來也是為了提醒各位要注意身心健康,不要一股腦全把心力集中在考試上! 因為半年多沒摸書,沒意外的我第二次還是迎來了落榜的命運,但這次已經調整得比過去好很多了,沒有過多的糾結在失敗後產生的負面情緒,反而是直接開始進入排程唸書的階段(所以各位,落榜真的很正常啦,能不能趕快整理情緒開始進入下一輪準備才是你能否贏的了其他人的關鍵)。 📌 學習方式跟心法 1. 階段性小目標 訂立讀書計畫的時候一定先從盤點開始,我有多少書要讀、範圍有多少、有多少時間、一天最多可以念幾章或是可以看幾堂函授(章節難易度請一起考慮進去),依照自己的程度、學習速度去安排相應的階段性小目標,而不是好高騖遠,字面上好看實際上根本做不到的計畫。 2. 善用各種科技工具 要唸的書很多,所以一定要善用各種能增加學習效率的工具,我個人很推薦做法律人 app (太好用,我不允許有人沒用過)法條、釋字、判決、決議...都有,訂閱後的法條朗讀功能我五星推爆,讓我在通勤去圖書館的路上的零碎時間可以多背幾條法條,解救我酸爆的眼睛;然後還有一個叫做「今日待辦」的 app,可以在手機桌面直接新增通知欄,顯示今日學習進度、要背誦的爭點、定義或錯了很多次的題目...方便背誦,提醒自己接下來要幹嘛!(https://apps.apple.com/tw/app/今日待辦-桌面便利貼-to-do-list-widget/id1375239553) 3. 早睡早起身體好 第一次備考的時候,我幾乎天天的讀書時間都是13:00~00:00 ,長期下來發現這種死亡學習時間對身心健康、續航力都造成不小的打擊(動不動就胡思亂想、唸到六小時就開始出現精神渙散、書不進腦),相較之下,在焦慮症康復那會,我改成 8:00~18:00 的學習時間,到晚上還是有餘力可以稍微趕進度,情緒也相對穩定。 4. 有條理的筆記重點 這裡的有條理意思是指說,用固定的顏色畫同一類型的重點、寫同類型的筆記,不要小看這步的重要性,因為這個規律會潛移默化的影響你的思維邏輯,養成習慣之後可以產知識的複利效益(看到x色,就自動知道它是考點,飄過去多看幾眼),推薦給大家~ 5. 設定章節最多筆記頁數 本人為一書主義信仰者,因此會反覆的看同一本書的每個章節,一章會做三次筆記: 第一次:函授課前預習。把文字論述看不太懂的小節、觀念寫出來,上課時重點聽這些部分 第二次:寫考古題、練習題後。統整錯題相關的爭點、觀點,反覆濃縮 第三次:複習筆記,讀完的一週後依照自己記得該章節的內容重點進行默寫,看自己記得多少,加強忘記的部分。最後依照該章節的難度、歷年出題比重,製作出一份專屬自己的濃縮版筆記(通常是1~2頁,最多不會超過4頁)然後就是反覆看反覆看反覆看~~~ 6. 參加讀書會 我自己參加讀書會的原因是心理層面的(非常需要他人鼓舞)屬於士氣仔,因此參加讀書會能很好的滿足這樣的需求。當然了,這塊的水有點深,好的讀書會真的是帶你一飛沖天、壞的讀書會直接變聯誼空間...有需要的朋友們可能還是要稍微考慮一下自身需求,審慎參加。 我當初參加的是跟同班同學還有一些學長姐共同組成的那種家人團,這樣的組合有不少好處,比如說:都認識、知道彼此程度、不怕尷尬可以線下組團、遇到問題大家會更踴躍地回答...壞處的話大概就是:同一年有人上榜有人沒上那沒上的人會很尬、一個人擺爛會影響整團士氣...諸如此類。 7. 我學了多少 > 我還沒學什麼 多多關注自己「學了什麼」,因為司律範圍真的很廣,短期間很難看出個什麼所以然,自然容易產生那種「我到底學了什麼」的迷茫感。所以,不妨試試看記錄每天學習的內容吧!這個方法可以直觀的讓你看到「我今天做了什麼」,對照著讀書計畫也可以直觀地看到「我還剩下多少範圍」,減少焦慮感、讓你更踏實! 📌 書單 民法:張台大跟賴川函授、王澤鑑民法總則、李淑明民法總則 民訴:李甦函授、蔡律師民事訴訟法解題書、理白民事訴訟爭點即時通 刑法:王皇玉刑法總則、易台大圖說刑法總則、周易解題書 刑訴:黎律師刑事訴訟法實戰解題書、浴熊的刑事訴訟法、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刑法我幾乎是自己唸的) 公法和商法:王文宇公司法論(推爆)、劉宗榮保險法、陳楓證交法、高宇解題書 智財法:楊智傑智慧財產權法、這是一本智慧財產法解題書 結尾部份想來分享一下個人這兩年的主觀感受,這兩年遭遇到很多壓力大到喘不過氣的時刻,撞牆期、健康亮紅燈期......幾乎可以說是我人生活到現在發生最多難受事件的一段時間,但我想強調的是:「平衡」的重要性,在這場考試的準備過程中,我一開始過於急功近利,想要短期內獲得一個成果,但殊不知代價是賠上自己的健康... 接受「我只是一個普通人」的事實吧。 因為只是普通人,所以在設定計畫的時候該多畫出一些時間、給自己一些彈性;因為只是普通人,除了念書以外還是需要時間跟朋友聊聊天、排解壓力;因為只是普通人,所以要相信,有得必有失,現在的付出努力在將來都會獲得美好的收穫。 祝福大家都能早日上榜~
黃姓男子失戀心情不佳,想吸毒排解寂寞又怕被騙,於是他上網買大麻種子,自學種出大麻植栽後,準備烘烤後來吸食,結果大麻葉被他烤焦不能用,他又再買一批種子來種,結果還沒收成就被警方循線逮捕,瞎忙1年沒抽到半口大麻的黃男,被法官依製毒未遂罪判刑2年、緩刑5年。 判決指出,24歲的黃姓男子和交往多年的女友分手後,一個人獨自在外租屋的他,感到空虛寂寞,於是他想透過吸食來排解孤單;2020年11月底,黃男先在網路上向不知名的網友購入10顆大麻種子,再上網學習如何種大麻。 黃男藉由網路教學,把大麻種子植入培養土,再施以澆水、施肥、燈具照射等照料,10顆大麻種子只培育出3株大麻植栽,他再把大麻植株自然脫落的葉子,放入烤箱烘乾,結果火候沒掌握好烘烤失敗。 黃男不死心,去年2月再以價值約5800元的泰達幣,向網友購買20顆大麻種子,結果還沒收成就被警方找上門,依製毒重罪送辦;高雄地院審理時,黃男坦承犯行,但強調這些大麻是自己種來吸食不是要賣。 由於大麻屬二級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官考量黃男種大麻時年僅24歲,年輕識淺,因情感失意才會種大麻吸食,且數量不算多,又沒有種成功,考量檢察官起訴後替他求情,加上犯罪情節不算重大,法官決定讓他有機會改過遷善,輕判他徒刑年、緩刑5年,應服120小時義務勞務,可上訴。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845900 請各位關心身邊失戀好友~~
我目前在學大四生 看到禮拜二放榜幾家歡樂幾家愁 不免有些焦慮 想著也差不多是時間來補補習了 於是就上網找了下資料 發現好像不管怎麼搜 最後結果都會進入保成 讀家 高典 這三個大宗 看到業者網站上的上榜心得 不免心中懷疑... 補習班是否真的對於考試差很多?(至少已司律這個國考考科來說 想問問在忽略考試資格(須法律系畢業或修20學分)的前提下, 少了大學四年的法學基礎訓練是否有可能單靠補習班就考上司律? 若可能大家都花多久的時間成本? 如果進補習班,大家比較推薦哪一家呢? 依我的個人程度跟習慣來說,不排斥函授,但希望以面授為主 網上的文大多都看了一輪 保成口碑最悠久,是老字號品牌,連我直屬的學姊也在那邊補 而讀家很便宜,思法人則是有一些寄送、批改上的疑慮 有試著先看yt上的公開課程,對保成的講課方式蠻滿意的(卻又擔心現場面授沒剪輯會有落差)... 大概是以上,如果各位有空或剛好有經驗的話 能不能稍微替我解惑呢 不甚感激 好人一生平安
大家好 司律剛放榜... 看到成績單的時候其實心裡沒有太意外這個結果 這次考二試有種感覺 像民法(一) 有一題考184的第二項 但我當時作答時以為是在考純粹經濟上損失 陸續碰到題目找不出爭點或根本找錯的狀況 再比如說刑法 好像也有漏開罪名、漏爭點的問題(導致分數真的不太好看) 請問一下大家 會這樣的原因是題目練太少的關係嗎? 我自認貫徹一書主義 選用的書都有認真的讀完、讀熟 但實際上碰到申論就變這樣 雖然離上榜差18分 想問應如何改善呢? 有人也有類似的情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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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榜意味著重考的開始… 已經是第3次了 差0.5分的我真的也沒什麼話可講 希望大家都能加油吧 😭😭😭😭
今年考試律師一試前200名,二試卻僅2000名上下… 落差之大,不知盲點在哪… 是否有經驗者願意賜教?
依法提訴願 行政機關逾3個月又10天才做決定 今天有決定卻逾3個月 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 因該條文表示逾3個月不為決定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2月25日 案由 1.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8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本判決所列共2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2.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3.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二、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第18段〕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參照;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第19段〕 2.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20段〕 3.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衡平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第21段〕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第22段〕 4.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3段〕 5.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4段〕 6.其次,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按系爭規定一所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25段〕 7.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第26段〕 8.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27段〕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第28段〕 9.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第29段〕 10.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0段〕 11.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1段〕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第32段〕 12.六、審查結論〔第33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第34段〕 13.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第35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林大法官俊益、黃大法官瑞明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加入)、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加入)、蔡大法官明誠(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加入)分別提出不同意見書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