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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餉條例(Cap. 116)

差餉條例(Cap. 116)

Cap. 116・共 47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差餉有關的法律。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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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地租 (Government rent)具有《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地租登記冊 (Government Rent Roll)具有《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年度 (year) —— (a) 除第7A(4)條外,指財政年度;及 (b) 在第7A(4)條中,則指公曆年; 估價冊 (valuation list)指根據第13條聲明屬真確的表冊; 佔用人 (occupier)包括佔用人的代理人; 刪除 (deletion)指根據第24條對差餉估價冊作出的刪除; 物業單位 (tenement)指作為各別或獨立的租賃或持有單位而持有或佔用,或根據任何特許而持有或佔用的土地(包括有水淹蓋的土地)、建築物、構築物或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54條指明的表格; 相同物業單位 (identical tenement)指其在地租登記冊內的記項與在估價冊內的記項相同的物業單位; 訂明 (prescribed)指由立法會決議訂明; 差餉 (rates)指根據本條例徵收的差餉; 署長 (Commissioner)指根據第 4 條委任的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 擁有人 (owner)指直接從政府取得的物業單位的持有人(不論是根據租約、特許或其他形式持有),或物業單位的直接業主,或該等持有人或直接業主的代理人,亦指承按人或承押記人; 臨時估價 (interim valuation)指根據第25條作出的估價; 豁免 (exempted)指憑藉第36條豁免評估差餉或豁免繳交差餉。

(a)

除第7A(4)條外,指財政年度;及

(b)

在第7A(4)條中,則指公曆年;

第II部 — 署長的委任及權力

委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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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委任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一名、副署長一名,並可按其認為適合而委任助理署長、首席物業估價測量師、高級物業估價測量師及物業估價測量師各若干名。

署長的一般權力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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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或獲署長書面授權的人,可 —— (a) 以指明表格向任何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申報表,要求擁有人或佔用人於署長在表格中指明的時間內,向署長提供申報表所要求填報的詳情; (b) 要求任何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向他出示與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所有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閱; (ba) 取去根據(b)段出示供他查閱的與物業單位租金或價值有關的任何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製備副本; (c) 於任何合理時間,並在物業單位佔用人同意下,或如物業單位並無佔用人或未能找到佔用人,則在擁有人同意下,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就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按其認為適合,進行量度及記下其他詳情 —— (i) 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ii) 確定就差餉而繳交的任何款額是否可以退還; (iii)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符合獲豁免的資格; (iv)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未被佔用;及 (v) 任何與物業單位的估價相關的其他目的;及 (d) 在未能按照(c)段進入物業單位的情況下,向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准許為(c)段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可在書面通知送達24小時後,於日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可使用需要的武力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就上述任何目的,按其認為適合,進行量度及記下其他詳情。 (1A) 如署長認為向任何指明人士披露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會使該人得以或會有助該人執行以下條例委予該人的職能或行使以下條例授予該人的權力(包括權利),則署長可向該人披露該等資料 —— (a) 本條例; (b)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 (c)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 (1B) 在第(1A)款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設立的土地審裁處或任何法院或裁判官;或 (b)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 (c) (2) 凡根據第(1)款取去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署長或他所授權的人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等文件交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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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或獲署長書面授權的人,可 —— (a) 以指明表格向任何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申報表,要求擁有人或佔用人於署長在表格中指明的時間內,向署長提供申報表所要求填報的詳情; (b) 要求任何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向他出示與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所有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閱; (ba) 取去根據(b)段出示供他查閱的與物業單位租金或價值有關的任何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製備副本; (c) 於任何合理時間,並在物業單位佔用人同意下,或如物業單位並無佔用人或未能找到佔用人,則在擁有人同意下,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就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按其認為適合,進行量度及記下其他詳情 —— (i) 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ii) 確定就差餉而繳交的任何款額是否可以退還; (iii)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符合獲豁免的資格; (iv)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未被佔用;及 (v) 任何與物業單位的估價相關的其他目的;及 (d) 在未能按照(c)段進入物業單位的情況下,向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准許為(c)段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可在書面通知送達24小時後,於日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可使用需要的武力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就上述任何目的,按其認為適合,進行量度及記下其他詳情。

(a)

以指明表格向任何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申報表,要求擁有人或佔用人於署長在表格中指明的時間內,向署長提供申報表所要求填報的詳情;

(b)

要求任何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向他出示與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所有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閱;

(ba)

取去根據(b)段出示供他查閱的與物業單位租金或價值有關的任何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以供製備副本;

(c)

於任何合理時間,並在物業單位佔用人同意下,或如物業單位並無佔用人或未能找到佔用人,則在擁有人同意下,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就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按其認為適合,進行量度及記下其他詳情 —— (i) 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ii) 確定就差餉而繳交的任何款額是否可以退還; (iii)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符合獲豁免的資格; (iv)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未被佔用;及 (v) 任何與物業單位的估價相關的其他目的;及

(i)

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ii)

確定就差餉而繳交的任何款額是否可以退還;

(iii)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符合獲豁免的資格;

(iv)

確定物業單位是否未被佔用;及

(v)

任何與物業單位的估價相關的其他目的;及

(d)

在未能按照(c)段進入物業單位的情況下,向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准許為(c)段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目的而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可在書面通知送達24小時後,於日間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可使用需要的武力進入)並視察物業單位,並就上述任何目的,按其認為適合,進行量度及記下其他詳情。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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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認為向任何指明人士披露根據本條例取得的資料,會使該人得以或會有助該人執行以下條例委予該人的職能或行使以下條例授予該人的權力(包括權利),則署長可向該人披露該等資料 —— (a) 本條例; (b)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 (c)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

(a)

本條例;

(b)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或

(c)

《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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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A)款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設立的土地審裁處或任何法院或裁判官;或 (b)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 (c)

(a)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設立的土地審裁處或任何法院或裁判官;或

(b)

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

(c)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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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款取去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署長或他所授權的人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等文件交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提供詳情期限的延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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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擁有人或佔用人可在根據第5(1)(a)條向他送達的申報表所指明的期限內,以書面向署長申請延長申報表所要求的提供詳情期限。 (2) 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後,可按其覺得情況合理而批准延長期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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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人或佔用人可在根據第5(1)(a)條向他送達的申報表所指明的期限內,以書面向署長申請延長申報表所要求的提供詳情期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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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接獲根據第(1)款作出的申請後,可按其覺得情況合理而批准延長期限。

已交回的申報表用作證據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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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土地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已交回的申報表,可接納為證明表內所述事項的證據;在上述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已交回的申報表的文件 —— (a) 須推定為所述已交回的申報表; (b) 須推定為由看來是填報人的人所填報;及 (c) 如看來是由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申報表內所指明任何其他身分的人填報的,須推定為由該人以擁有人、佔用人或所述其他的身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填報。 (2) 在第(1)款中,已交回的申報表 (returned requisition)指 —— (a) 根據第5(1)(a)條送達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b)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L(1)或120AAZT(2)條向署長提交的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第119T(1)(a)條送達某人的表格或該條例第120AAZV(1)條送達某人的申報表;或 (c) 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31(1)(a)條送達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而該等申報表、通知書或表格已由該人交回署長,且載有或看來是載有該人須給予署長的所有詳情或任何詳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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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已交回的申報表,可接納為證明表內所述事項的證據;在上述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已交回的申報表的文件 —— (a) 須推定為所述已交回的申報表; (b) 須推定為由看來是填報人的人所填報;及 (c) 如看來是由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申報表內所指明任何其他身分的人填報的,須推定為由該人以擁有人、佔用人或所述其他的身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填報。

(a)

須推定為所述已交回的申報表;

(b)

須推定為由看來是填報人的人所填報;及

(c)

如看來是由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或申報表內所指明任何其他身分的人填報的,須推定為由該人以擁有人、佔用人或所述其他的身分(視屬何情況而定)填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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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已交回的申報表 (returned requisition)指 —— (a) 根據第5(1)(a)條送達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b)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L(1)或120AAZT(2)條向署長提交的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第119T(1)(a)條送達某人的表格或該條例第120AAZV(1)條送達某人的申報表;或 (c) 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31(1)(a)條送達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而該等申報表、通知書或表格已由該人交回署長,且載有或看來是載有該人須給予署長的所有詳情或任何詳情。

(a)

根據第5(1)(a)條送達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b)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119L(1)或120AAZT(2)條向署長提交的通知書、根據該條例第119T(1)(a)條送達某人的表格或該條例第120AAZV(1)條送達某人的申報表;或

(c)

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第31(1)(a)條送達適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的申報表,

第III部 — 應課差餉租值的確定

應課差餉租值的確定——一般規則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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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8、8A及9條另有規定外,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按照本條及第7A條予以確定。 (2) 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相等於在下述情況下物業單位按年租出可合理預期得到的租金 —— (a) 租客承擔支付一般由租客支付的所有差餉及稅項;及 (b) 業主承擔支付地稅、修葺費用、保險費以及維持該物業單位於能得到該租金的狀況所需的其他開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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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8、8A及9條另有規定外,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按照本條及第7A條予以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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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相等於在下述情況下物業單位按年租出可合理預期得到的租金 —— (a) 租客承擔支付一般由租客支付的所有差餉及稅項;及 (b) 業主承擔支付地稅、修葺費用、保險費以及維持該物業單位於能得到該租金的狀況所需的其他開支。

(a)

租客承擔支付一般由租客支付的所有差餉及稅項;及

(b)

業主承擔支付地稅、修葺費用、保險費以及維持該物業單位於能得到該租金的狀況所需的其他開支。

新估價冊所列應課差餉租值

第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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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為確定列入根據第12條編製的估價冊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以有關日期為依據,並假設在當日 ——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一樣。 (3) 就臨時估價而言,根據第26條送達的臨時估價通知書所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為在有關日期應屬該物業單位的租值,並假設在當日 ——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通知書送達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通知書送達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通知書送達時一樣。 (4) 就依據第38或39條而對估價冊作出的修改而言,根據第37條作出的建議所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為在有關日期應屬該物業單位的租值,並假設在當日 ——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一樣。 (5)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行政長官根據第11(1)(b)條指定的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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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定列入根據第12條編製的估價冊的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以有關日期為依據,並假設在當日 ——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一樣。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估價冊開始生效時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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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臨時估價而言,根據第26條送達的臨時估價通知書所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為在有關日期應屬該物業單位的租值,並假設在當日 ——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通知書送達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通知書送達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通知書送達時一樣。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通知書送達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通知書送達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通知書送達時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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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依據第38或39條而對估價冊作出的修改而言,根據第37條作出的建議所涉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為在有關日期應屬該物業單位的租值,並假設在當日 ——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一樣。

(a)

物業單位的狀況,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一樣;

(b)

影響佔用模式或影響佔用性質的有關因素,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存在的一樣;及

(c)

物業單位所在地區的狀況,就同區內的其他處所、該等處所的佔用和使用情況、區內提供的交通服務和其他設施,以及影響區內的舒適環境的其他事物而言,與建議作出年度的4月1日時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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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行政長官根據第11(1)(b)條指定的日期。

內有機械的物業單位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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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第7及7A條確定物業單位應課差餉租值而言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作為物業單位附屬物而使用的所有機械(包括升降機在內),均須視為物業單位的一部分;但計算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時,操作該等機械所招致的合理開支須予以顧及; (b) 在物業單位之內或之上供生產作業或經營業務之用的機械,其價值不得計算在內。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作為物業單位附屬物而使用的所有機械(包括升降機在內),均須視為物業單位的一部分;但計算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時,操作該等機械所招致的合理開支須予以顧及;

(b)

在物業單位之內或之上供生產作業或經營業務之用的機械,其價值不得計算在內。

工業裝置

第8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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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土地(包括有水淹蓋的土地)或建築物或構築物由任何人藉任何工業裝置而佔用,則就差餉而言,在該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被如此佔用的範圍內,該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須當作為一個獨立物業單位,不論該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在其他情況下是否屬物業單位;而就差餉而言,該人亦須當作為該物業單位的佔用人,並須繳付所評估的差餉。 (2) 就確定該物業單位應課差餉租值而言,該人藉以佔用該物業單位的工業裝置,須視為該物業單位的一部分。 (3) 在本條中,工業裝置 (plant)包括電纜、渠道、管道、鐵路軌道綫、電車軌道綫、油箱、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固定座架及支撐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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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土地(包括有水淹蓋的土地)或建築物或構築物由任何人藉任何工業裝置而佔用,則就差餉而言,在該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被如此佔用的範圍內,該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須當作為一個獨立物業單位,不論該土地、建築物或構築物在其他情況下是否屬物業單位;而就差餉而言,該人亦須當作為該物業單位的佔用人,並須繳付所評估的差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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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確定該物業單位應課差餉租值而言,該人藉以佔用該物業單位的工業裝置,須視為該物業單位的一部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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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工業裝置 (plant)包括電纜、渠道、管道、鐵路軌道綫、電車軌道綫、油箱、工業裝置或機械的固定座架及支撐物。

廣告位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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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使用土地作展示廣告用途的權利,已租給、保留給或以其他形式授予土地佔用人以外的人,又或土地並未佔用作其他用途,而租給、保留給或以其他形式授予土地擁有人以外的人,則就差餉而言,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項權利須當作為一個由當其時有權享有該項權利的人佔用的獨立物業單位。此外,就第7及7A條而言 —— (a) 為徵收差餉而對該獨立物業單位估價時,計算租出後可預期得到的租金,須猶如租金將會包括當其時可供獨立物業單位佔用人展示廣告用的任何構築物或標牌所值的適當款額在內一樣,即使該構築物或標牌乃由佔用人提供,或乃在上述權利租給、保留給或以其他形式授予後才提供; (b) 為徵收差餉而對該獨立物業單位所在的土地估價時,土地按照上述權利而用作展示廣告所引致的價值或增值,不得計算在內。 (2) 上述獨立物業單位,一旦出現以下一種情況(以先出現者為準),即視為開始存在 —— (a) 在行使上述權利下架設構築物或標牌;或 (b) 依據上述權利而展示廣告。 (3) 就第24條而言,在行使第(1)款所述權利下而將任何構築物或標牌架設、拆除或更改,須視為對物業單位作出結構性更改。 (4) 凡土地暫時或永久用作展示廣告,或用作架設展示廣告的構築物或架設與展示廣告相關的構築物,但除此之外並無佔用該土地,而第(1)款亦不適用,則准許將土地作此用途的人(如未能確定此人是誰,則土地的擁有人),須當作佔用該土地,並須按照如此使用土地的價值就該土地繳交差餉。 (5) 凡因被佔用作其他用途而須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暫時或永久用作展示廣告,或用作在其上架設展示廣告的構築物或架設與展示廣告相關的構築物,而第(1)款亦不適用,則就第7及7A條評估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而言,須包括土地因作該用途而產生的增值在內。 (6) 凡有任何廣告在土地上展示,而第(1)、(4)及(5)款均不適用,則就差餉而言,該廣告須當作為一個獨立物業單位,並須猶如第(1)款所指的獨立物業單位一樣為徵收差餉而予以估價。 (7) 在本條中,土地 (land)包括構築物、圍板、框架、柱杆或牆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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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使用土地作展示廣告用途的權利,已租給、保留給或以其他形式授予土地佔用人以外的人,又或土地並未佔用作其他用途,而租給、保留給或以其他形式授予土地擁有人以外的人,則就差餉而言,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該項權利須當作為一個由當其時有權享有該項權利的人佔用的獨立物業單位。此外,就第7及7A條而言 —— (a) 為徵收差餉而對該獨立物業單位估價時,計算租出後可預期得到的租金,須猶如租金將會包括當其時可供獨立物業單位佔用人展示廣告用的任何構築物或標牌所值的適當款額在內一樣,即使該構築物或標牌乃由佔用人提供,或乃在上述權利租給、保留給或以其他形式授予後才提供; (b) 為徵收差餉而對該獨立物業單位所在的土地估價時,土地按照上述權利而用作展示廣告所引致的價值或增值,不得計算在內。

(a)

為徵收差餉而對該獨立物業單位估價時,計算租出後可預期得到的租金,須猶如租金將會包括當其時可供獨立物業單位佔用人展示廣告用的任何構築物或標牌所值的適當款額在內一樣,即使該構築物或標牌乃由佔用人提供,或乃在上述權利租給、保留給或以其他形式授予後才提供;

(b)

為徵收差餉而對該獨立物業單位所在的土地估價時,土地按照上述權利而用作展示廣告所引致的價值或增值,不得計算在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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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獨立物業單位,一旦出現以下一種情況(以先出現者為準),即視為開始存在 —— (a) 在行使上述權利下架設構築物或標牌;或 (b) 依據上述權利而展示廣告。

(a)

在行使上述權利下架設構築物或標牌;或

(b)

依據上述權利而展示廣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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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4條而言,在行使第(1)款所述權利下而將任何構築物或標牌架設、拆除或更改,須視為對物業單位作出結構性更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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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土地暫時或永久用作展示廣告,或用作架設展示廣告的構築物或架設與展示廣告相關的構築物,但除此之外並無佔用該土地,而第(1)款亦不適用,則准許將土地作此用途的人(如未能確定此人是誰,則土地的擁有人),須當作佔用該土地,並須按照如此使用土地的價值就該土地繳交差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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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被佔用作其他用途而須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暫時或永久用作展示廣告,或用作在其上架設展示廣告的構築物或架設與展示廣告相關的構築物,而第(1)款亦不適用,則就第7及7A條評估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而言,須包括土地因作該用途而產生的增值在內。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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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任何廣告在土地上展示,而第(1)、(4)及(5)款均不適用,則就差餉而言,該廣告須當作為一個獨立物業單位,並須猶如第(1)款所指的獨立物業單位一樣為徵收差餉而予以估價。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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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土地 (land)包括構築物、圍板、框架、柱杆或牆壁。

除某些情況外,估價須個別進行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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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每個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署長均須個別評估,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 如 —— (i) 一個物業單位的價值,受任何其他物業單位的價值所影響;而 (ii) 該等物業單位在使用上乃屬相關者, 則署長可酌情決定,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b) 如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位於相同的一個或多個地段內,而該地段或該等地段組成一幢或一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所在地,則署長可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2) 就第(1)(b)款而言,凡署長將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適用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為該等物業單位個別估價所得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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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每個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署長均須個別評估,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 如 —— (i) 一個物業單位的價值,受任何其他物業單位的價值所影響;而 (ii) 該等物業單位在使用上乃屬相關者, 則署長可酌情決定,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b) 如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位於相同的一個或多個地段內,而該地段或該等地段組成一幢或一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所在地,則署長可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a)

如 —— (i) 一個物業單位的價值,受任何其他物業單位的價值所影響;而 (ii) 該等物業單位在使用上乃屬相關者, 則署長可酌情決定,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i)

一個物業單位的價值,受任何其他物業單位的價值所影響;而

(ii)

該等物業單位在使用上乃屬相關者,

(b)

如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位於相同的一個或多個地段內,而該地段或該等地段組成一幢或一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所在地,則署長可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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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b)款而言,凡署長將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適用的應課差餉租值須為該等物業單位個別估價所得的應課差餉租值的總和。

第IV部 — 估價及估價冊

編製估價冊的指示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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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 —— (a) 隨時指示署長按照第12條,編製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新表冊;及 (b) 同時或在任何其他時間就新表冊指定一個日期,作為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依據日期。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或指定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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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 —— (a) 隨時指示署長按照第12條,編製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新表冊;及 (b) 同時或在任何其他時間就新表冊指定一個日期,作為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依據日期。

(a)

隨時指示署長按照第12條,編製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新表冊;及

(b)

同時或在任何其他時間就新表冊指定一個日期,作為確定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依據日期。

應課差餉租值表冊的編製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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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接獲根據第11條作出有關編製表冊的指示後,須編製表冊,內容包含 —— (a) 每個已估價的物業單位的地址及(凡有需要)說明;及 (b) 上述每個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2) 根據第36(1)條獲豁免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或物業單位的一部分,不得包括在上述表冊內。 (3) (4) 第(1)款所提述的表冊,須以署長決定的格式並可以下述形式編製及備存 —— (a) 單以可閱形式; (b) 單以非可閱形式;或 (c) 部分為可閱及部分為非可閱形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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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接獲根據第11條作出有關編製表冊的指示後,須編製表冊,內容包含 —— (a) 每個已估價的物業單位的地址及(凡有需要)說明;及 (b) 上述每個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a)

每個已估價的物業單位的地址及(凡有需要)說明;及

(b)

上述每個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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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6(1)條獲豁免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或物業單位的一部分,不得包括在上述表冊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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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的表冊,須以署長決定的格式並可以下述形式編製及備存 —— (a) 單以可閱形式; (b) 單以非可閱形式;或 (c) 部分為可閱及部分為非可閱形式。

(a)

單以可閱形式;

(b)

單以非可閱形式;或

(c)

部分為可閱及部分為非可閱形式。

表冊的核實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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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根據第12條完成表冊的編製後,須簽署一份聲明書,聲明盡其所知所信,該表冊所載的每個物業單位的地址、說明及應課差餉租值,均屬真確。

聲明屬真確的表冊即為估價冊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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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3條聲明屬真確且不時修訂的表冊,是聲明作出當日以後的下一年度的估價冊,直至另有新估價冊生效時為止。

估價冊的形式及證明

第1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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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估價冊單以非可閱形式備存,或以部分為可閱及部分為非可閱形式備存,則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對估價冊作出的任何更改、修訂、更正、刪除或加插,亦可採用非可閱形式;而 (b) 估價冊內就任何物業單位而登記的現有紀錄,須能以可閱形式複製。 (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估價冊的副本或摘錄,或看來是估價冊的更改、修訂、更正、刪除或加插的紀錄的副本或摘錄,而且看來是由署長或任何獲署長為此授權的人核證,則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同時 ——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或審裁處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署長或任何獲署長為此授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核證;及 (ii) 該文件乃其所指表冊或紀錄的真實副本或摘錄;及 (b) 該文件即為文件中所載事項的表面證據。 (2A) 署長在任何人按署長所指明的方式作出申請,並繳交財政司司長不時釐定並於憲報公布的費用後,須提供第(2)款所提述的文件所載的資料。 (3) 並非根據第(2)款條文而可獲接納的證據,其可接納性不得受該款損害。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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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估價冊單以非可閱形式備存,或以部分為可閱及部分為非可閱形式備存,則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對估價冊作出的任何更改、修訂、更正、刪除或加插,亦可採用非可閱形式;而 (b) 估價冊內就任何物業單位而登記的現有紀錄,須能以可閱形式複製。

(a)

根據本條例規定或准許對估價冊作出的任何更改、修訂、更正、刪除或加插,亦可採用非可閱形式;而

(b)

估價冊內就任何物業單位而登記的現有紀錄,須能以可閱形式複製。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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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估價冊的副本或摘錄,或看來是估價冊的更改、修訂、更正、刪除或加插的紀錄的副本或摘錄,而且看來是由署長或任何獲署長為此授權的人核證,則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時,即須接納為證據,無須再加證明;同時 ——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或審裁處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署長或任何獲署長為此授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核證;及 (ii) 該文件乃其所指表冊或紀錄的真實副本或摘錄;及 (b) 該文件即為文件中所載事項的表面證據。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或審裁處須推定 —— (i) 該文件是由署長或任何獲署長為此授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核證;及 (ii) 該文件乃其所指表冊或紀錄的真實副本或摘錄;及

(i)

該文件是由署長或任何獲署長為此授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核證;及

(ii)

該文件乃其所指表冊或紀錄的真實副本或摘錄;及

(b)

該文件即為文件中所載事項的表面證據。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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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任何人按署長所指明的方式作出申請,並繳交財政司司長不時釐定並於憲報公布的費用後,須提供第(2)款所提述的文件所載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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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根據第(2)款條文而可獲接納的證據,其可接納性不得受該款損害。

估價冊的查閱及其所載資料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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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須將根據第13條聲明屬真確的估價冊的文本,在該估價冊首次生效年度的四月及五月,供公眾於每日(公眾假日除外)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2) 有關擬將該等估價冊供公眾查閱的意圖,以及查閱地點及時間的公告,須預先在憲報以及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刊登。 (3) 在第(1)款所提述的時間內,任何人均可摘錄供公眾查閱的估價冊的內容。 (4) 任何人如以署長所指明的方式作出申請,並已繳交財政司司長不時釐定並於憲報公布的費用,則署長須向該人提供現時生效的估價冊所載有關任何物業單位的地址或說明以及應課差餉租值的資料。 (5)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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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須將根據第13條聲明屬真確的估價冊的文本,在該估價冊首次生效年度的四月及五月,供公眾於每日(公眾假日除外)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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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擬將該等估價冊供公眾查閱的意圖,以及查閱地點及時間的公告,須預先在憲報以及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刊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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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所提述的時間內,任何人均可摘錄供公眾查閱的估價冊的內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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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以署長所指明的方式作出申請,並已繳交財政司司長不時釐定並於憲報公布的費用,則署長須向該人提供現時生效的估價冊所載有關任何物業單位的地址或說明以及應課差餉租值的資料。

更正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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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VI、IX部及第49條另有規定外,現時生效的估價冊不得修改,除非為了更正以下事項 —— (a) 錯誤說明或文書上或計算上的誤差;或 (b) 因憲報公布的建築物門牌號碼或街名的改變,或因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2條編配建築物門牌號碼而產生的錯誤說明。 (2) 署長如根據第(1)(a)款作出更正,須採用指明表格將有關更正的通知書送達受影響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3) 署長如根據第(1)款作出更正,須安排對估價冊作出所需的修改。 (3A) 根據第(3)款作出的修改—— (a) 如屬根據第(1)(a)款作出的更正,須當作由根據第(2)款就該項更正而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及 (b) 如屬根據第(1)(b)款作出的更正,須由作出修改的日期起生效。 (4) 凡根據第(1)(a)款作出更正,則在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之前,署長不得追討差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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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VI、IX部及第49條另有規定外,現時生效的估價冊不得修改,除非為了更正以下事項 —— (a) 錯誤說明或文書上或計算上的誤差;或 (b) 因憲報公布的建築物門牌號碼或街名的改變,或因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2條編配建築物門牌號碼而產生的錯誤說明。

(a)

錯誤說明或文書上或計算上的誤差;或

(b)

因憲報公布的建築物門牌號碼或街名的改變,或因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32條編配建築物門牌號碼而產生的錯誤說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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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根據第(1)(a)款作出更正,須採用指明表格將有關更正的通知書送達受影響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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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根據第(1)款作出更正,須安排對估價冊作出所需的修改。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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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款作出的修改—— (a) 如屬根據第(1)(a)款作出的更正,須當作由根據第(2)款就該項更正而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及 (b) 如屬根據第(1)(b)款作出的更正,須由作出修改的日期起生效。

(a)

如屬根據第(1)(a)款作出的更正,須當作由根據第(2)款就該項更正而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及

(b)

如屬根據第(1)(b)款作出的更正,須由作出修改的日期起生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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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a)款作出更正,則在根據第(2)款送達通知書之前,署長不得追討差餉。

因地租登記冊內的對應記項有所更改而作出修改

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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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因根據《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提出的建議、更正、反對或上訴而修改地租登記冊內任何並非相同物業單位的對應物業單位的記項,則署長可在估價冊內作出適當的修訂。

第V部 — 有法律責任繳交的差餉款額及差餉的繳交

須繳差餉的計算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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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載於有效估價冊的每個物業單位,每個年度均須按其應課差餉租值繳交差餉。 (1) 上述差餉須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按為本款而訂明的、適用於有關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率而計算;或 (b) 如該差餉屬任何在2024年12月31日之後的年度(或年度部分)所須繳交者——按附表計算。 (2) 根據本條釐定某個物業單位的須繳差餉時,如 —— (a) 該物業單位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未經清濾的淡水;或 (b) 該物業單位未有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 則根據第(1)款就該物業單位而計算的差餉,須從中扣減相等於計算所得差餉的某個百分率的款額,而該個百分率乃就本款而訂明者。 (3) 就第(2)款而言,物業單位如位於政府為直接向物業單位供應淡水或未經清濾的水而敷設的輸水管的180米之內,則縱使該物業單位並未與該條輸水管接駁,亦須當作可獲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或未經清濾的水論。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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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有效估價冊的每個物業單位,每個年度均須按其應課差餉租值繳交差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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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差餉須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按為本款而訂明的、適用於有關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率而計算;或 (b) 如該差餉屬任何在2024年12月31日之後的年度(或年度部分)所須繳交者——按附表計算。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按為本款而訂明的、適用於有關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率而計算;或

(b)

如該差餉屬任何在2024年12月31日之後的年度(或年度部分)所須繳交者——按附表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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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釐定某個物業單位的須繳差餉時,如 —— (a) 該物業單位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未經清濾的淡水;或 (b) 該物業單位未有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 則根據第(1)款就該物業單位而計算的差餉,須從中扣減相等於計算所得差餉的某個百分率的款額,而該個百分率乃就本款而訂明者。

(a)

該物業單位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未經清濾的淡水;或

(b)

該物業單位未有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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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款而言,物業單位如位於政府為直接向物業單位供應淡水或未經清濾的水而敷設的輸水管的180米之內,則縱使該物業單位並未與該條輸水管接駁,亦須當作可獲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或未經清濾的水論。

須繳差餉款額的限制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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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任何物業單位在任何訂明年度(有關年度)的須繳差餉款額,不得多於下述各項的總和 —— (a) 在顧及憑藉本條而實施的任何限制後,上一年度的須繳差餉款額; (b) 相等於(a)段所指款額的某個百分率的款額,而該百分率乃就本款而訂明者; (c) 根據第50A(1)條結轉的款額(如有的話);及 (d) 物業單位在有關年度的須繳差餉數額因 —— (i) 任何結構性更改;或 (ii) 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的情況有任何改變, 而致增加的款額。 (2) 凡因臨時估價而首次須就某訂明年度繳交差餉,則就所涉物業單位的該年度而言,本條並不適用。 (3) 凡 —— (a) 任何物業單位獲豁免(不論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獲豁免)繳交某一年度的全部或部分差餉;或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物業單位因臨時估價而首次須就某一年度繳交差餉, 則就該物業單位而言,第(1)款對下一年度有效力,猶如第(1)款(a)段已由下段代替一樣 —— (4) 凡 —— (a) 某個物業單位(有關物業單位)列於某一年度的估價冊內; (b) 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並無獨立列於估價冊內;及 (c) 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 —— (i) 為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一部分;或 (ii) 是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全部及若干部分的組合, 則就有關物業單位而言,第(1)(a)款對上一年度的須繳差餉款額的提述,須解釋為署長認為如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獨立列於估價冊內,該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本須繳交的差餉款額;同時,為使署長能達致此意見,署長可視乎適合,將(c)(i)或(ii)段所指的物業單位的各自應課差餉租值予以分攤、合併,或分攤兼合併;而署長根據本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5) 本條所提述的差餉,不包括根據第22(2)或(2A)條而須繳付的除差餉以外的任何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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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3)及(4)款另有規定外,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任何物業單位在任何訂明年度(有關年度)的須繳差餉款額,不得多於下述各項的總和 —— (a) 在顧及憑藉本條而實施的任何限制後,上一年度的須繳差餉款額; (b) 相等於(a)段所指款額的某個百分率的款額,而該百分率乃就本款而訂明者; (c) 根據第50A(1)條結轉的款額(如有的話);及 (d) 物業單位在有關年度的須繳差餉數額因 —— (i) 任何結構性更改;或 (ii) 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的情況有任何改變, 而致增加的款額。

(a)

在顧及憑藉本條而實施的任何限制後,上一年度的須繳差餉款額;

(b)

相等於(a)段所指款額的某個百分率的款額,而該百分率乃就本款而訂明者;

(c)

根據第50A(1)條結轉的款額(如有的話);及

(d)

物業單位在有關年度的須繳差餉數額因 —— (i) 任何結構性更改;或 (ii) 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的情況有任何改變, 而致增加的款額。

(i)

任何結構性更改;或

(ii)

由政府輸水管供應淡水的情況有任何改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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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臨時估價而首次須就某訂明年度繳交差餉,則就所涉物業單位的該年度而言,本條並不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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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任何物業單位獲豁免(不論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獲豁免)繳交某一年度的全部或部分差餉;或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物業單位因臨時估價而首次須就某一年度繳交差餉, 則就該物業單位而言,第(1)款對下一年度有效力,猶如第(1)款(a)段已由下段代替一樣 ——

(a)

任何物業單位獲豁免(不論在本條生效之前或之後獲豁免)繳交某一年度的全部或部分差餉;或

(b)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物業單位因臨時估價而首次須就某一年度繳交差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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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某個物業單位(有關物業單位)列於某一年度的估價冊內; (b) 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並無獨立列於估價冊內;及 (c) 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 —— (i) 為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一部分;或 (ii) 是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全部及若干部分的組合, 則就有關物業單位而言,第(1)(a)款對上一年度的須繳差餉款額的提述,須解釋為署長認為如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獨立列於估價冊內,該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本須繳交的差餉款額;同時,為使署長能達致此意見,署長可視乎適合,將(c)(i)或(ii)段所指的物業單位的各自應課差餉租值予以分攤、合併,或分攤兼合併;而署長根據本款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a)

某個物業單位(有關物業單位)列於某一年度的估價冊內;

(b)

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並無獨立列於估價冊內;及

(c)

有關物業單位在上一年度 —— (i) 為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一部分;或 (ii) 是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全部及若干部分的組合,

(i)

為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一部分;或

(ii)

是列於該上一年度估價冊內的一個或多個物業單位的全部及若干部分的組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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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所提述的差餉,不包括根據第22(2)或(2A)條而須繳付的除差餉以外的任何款項。

繳交差餉的法律責任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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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均有法律責任向署長繳交物業單位的評定差餉,但差餉須當作為佔用人差餉,如沒有相反協議,即須由佔用人繳交。 (2) 凡沒有上述協議,而評定的差餉或其部分已由物業單位的擁有人繳交,則就所繳的款額,擁有人可採取法律行動向佔用人追討該筆為佔用人利益而繳交的款項,又或佔用人仍佔用有關物業單位,則可用追討租金的同樣形式藉扣押財物而追討。 (3) 凡有相反協議,而評定的差餉或其部分已由物業單位的佔用人繳交,則就所繳的款額,佔用人可採取法律行動向擁有人追討該筆為擁有人利益而繳交的款項。 (4) 如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根據第10條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估價,則就單一物業單位評定的差餉,須由 —— (a) 單一物業單位的佔用人繳交(如佔用人乃唯一的佔用人);或 (b) 物業單位的任何一名擁有人或佔用人繳交,而署長可要求擁有人或佔用人自行調定各自負擔的差餉份額。 (5) 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如按照第(4)款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可向署長申請,要求將適用於各獨立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分攤。 (6)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5)款作出的申請後,可將應課差餉租值分攤。 (7) 署長在作出分攤後,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採用指明表格將分攤結果通知作出申請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8)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6)款將適用於某些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分攤 —— (a) 並不阻止署長根據第10條,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b) 並不影響就該單一物業單位而評定的差餉;及 (c) 據此,並不阻止第(4)款繼續就該單一物業單位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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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均有法律責任向署長繳交物業單位的評定差餉,但差餉須當作為佔用人差餉,如沒有相反協議,即須由佔用人繳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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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沒有上述協議,而評定的差餉或其部分已由物業單位的擁有人繳交,則就所繳的款額,擁有人可採取法律行動向佔用人追討該筆為佔用人利益而繳交的款項,又或佔用人仍佔用有關物業單位,則可用追討租金的同樣形式藉扣押財物而追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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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相反協議,而評定的差餉或其部分已由物業單位的佔用人繳交,則就所繳的款額,佔用人可採取法律行動向擁有人追討該筆為擁有人利益而繳交的款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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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根據第10條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估價,則就單一物業單位評定的差餉,須由 —— (a) 單一物業單位的佔用人繳交(如佔用人乃唯一的佔用人);或 (b) 物業單位的任何一名擁有人或佔用人繳交,而署長可要求擁有人或佔用人自行調定各自負擔的差餉份額。

(a)

單一物業單位的佔用人繳交(如佔用人乃唯一的佔用人);或

(b)

物業單位的任何一名擁有人或佔用人繳交,而署長可要求擁有人或佔用人自行調定各自負擔的差餉份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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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如按照第(4)款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可向署長申請,要求將適用於各獨立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分攤。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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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接獲根據第(5)款作出的申請後,可將應課差餉租值分攤。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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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在作出分攤後,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採用指明表格將分攤結果通知作出申請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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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根據第(6)款將適用於某些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分攤 —— (a) 並不阻止署長根據第10條,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b) 並不影響就該單一物業單位而評定的差餉;及 (c) 據此,並不阻止第(4)款繼續就該單一物業單位而適用。

(a)

並不阻止署長根據第10條,將該等物業單位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

(b)

並不影響就該單一物業單位而評定的差餉;及

(c)

據此,並不阻止第(4)款繼續就該單一物業單位而適用。

差餉的繳交及追討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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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差餉須 —— (a) 按季預先繳交,在每季第一個月內向署長繳交;或 (b) 按署長決定的其他次數繳交, (i) 每季在憲報公布; (ii) 按其決定的其他次數在憲報公布;或 (iii) 藉其發出的徵收差餉通知書作出通知。 而繳交差餉的最後日期及繳交的地點與方式,則可由署長 —— (2) 任何差餉,如沒有按照第(1)款所訂公布繳交,即當作欠繳;署長可命令增收不超過欠款百分之五的數額,連同差餉一併追討。 (2A) 差餉被當作欠繳當日(不論該日早於或遲於1984年8月1日)起計6個月後,如仍未繳交下述款額的總和—— (a) 被當作欠繳的差餉;及 (b) 根據第(2)款增收的款項, 署長可命令增收不超過未繳款額全數百分之十的款項,連同未繳款額一併追討。 (3) 欠繳的差餉,以及根據第(2)或(2A)款在差餉以外須增繳的款項,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追討。 (3A) 在根據本條追討欠繳差餉或第(2)或(2A)款所訂的須增繳款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對評定的差餉過高、不準確、遭建議修改、遭反對或仍在上訴之中的任何答辯,不得予以考慮。 (4) 如署長在1984年8月1日前,意在根據第(2A)款行使其權力而就根據第(2)款在差餉以外增收款項的未繳部分徵收附加費,則即使在徵收附加費時差餉並非欠繳,該項徵收仍須當作有效,並可予以追討,猶如徵收附加費時差餉仍然欠繳一樣。 (5)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署長可在就某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任何地租而發出的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須就該物業單位繳交的任何差餉。 (b) 如就某物業單位須繳交的任何差餉及地租根據(a)段而在同一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則在該徵款通知書上須分別列明就該物業單位須繳交的差餉及地租的款額。 (6) (a) 凡任何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就某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任何差餉及地租,而署長就該徵款通知書已收的款額多於或少於就該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差餉及地租的款額總和,則署長可酌情分攤已收的款額,但如繳款人另有特別指示,則屬例外。 (b) 接納或收取在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的差餉款額的任何部分的付款,不構成署長對未繳部分的寬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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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差餉須 —— (a) 按季預先繳交,在每季第一個月內向署長繳交;或 (b) 按署長決定的其他次數繳交, (i) 每季在憲報公布; (ii) 按其決定的其他次數在憲報公布;或 (iii) 藉其發出的徵收差餉通知書作出通知。 而繳交差餉的最後日期及繳交的地點與方式,則可由署長 ——

(a)

按季預先繳交,在每季第一個月內向署長繳交;或

(b)

按署長決定的其他次數繳交,

(i)

每季在憲報公布;

(ii)

按其決定的其他次數在憲報公布;或

(iii)

藉其發出的徵收差餉通知書作出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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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差餉,如沒有按照第(1)款所訂公布繳交,即當作欠繳;署長可命令增收不超過欠款百分之五的數額,連同差餉一併追討。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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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餉被當作欠繳當日(不論該日早於或遲於1984年8月1日)起計6個月後,如仍未繳交下述款額的總和—— (a) 被當作欠繳的差餉;及 (b) 根據第(2)款增收的款項, 署長可命令增收不超過未繳款額全數百分之十的款項,連同未繳款額一併追討。

(a)

被當作欠繳的差餉;及

(b)

根據第(2)款增收的款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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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的差餉,以及根據第(2)或(2A)款在差餉以外須增繳的款項,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追討。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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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條追討欠繳差餉或第(2)或(2A)款所訂的須增繳款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對評定的差餉過高、不準確、遭建議修改、遭反對或仍在上訴之中的任何答辯,不得予以考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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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在1984年8月1日前,意在根據第(2A)款行使其權力而就根據第(2)款在差餉以外增收款項的未繳部分徵收附加費,則即使在徵收附加費時差餉並非欠繳,該項徵收仍須當作有效,並可予以追討,猶如徵收附加費時差餉仍然欠繳一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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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署長可在就某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任何地租而發出的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須就該物業單位繳交的任何差餉。 (b) 如就某物業單位須繳交的任何差餉及地租根據(a)段而在同一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則在該徵款通知書上須分別列明就該物業單位須繳交的差餉及地租的款額。

(a)

在符合(b)段的規定下,署長可在就某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任何地租而發出的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須就該物業單位繳交的任何差餉。

(b)

如就某物業單位須繳交的任何差餉及地租根據(a)段而在同一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則在該徵款通知書上須分別列明就該物業單位須繳交的差餉及地租的款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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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任何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就某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任何差餉及地租,而署長就該徵款通知書已收的款額多於或少於就該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差餉及地租的款額總和,則署長可酌情分攤已收的款額,但如繳款人另有特別指示,則屬例外。 (b) 接納或收取在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的差餉款額的任何部分的付款,不構成署長對未繳部分的寬免。

(a)

凡任何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就某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任何差餉及地租,而署長就該徵款通知書已收的款額多於或少於就該物業單位所須繳交的差餉及地租的款額總和,則署長可酌情分攤已收的款額,但如繳款人另有特別指示,則屬例外。

(b)

接納或收取在徵款通知書要求繳交的差餉款額的任何部分的付款,不構成署長對未繳部分的寬免。

第VI部 — 刪除及臨時估價

刪除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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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隨時將有下述情形的物業單位從估價冊中刪除 —— (a) 物業單位有結構性更改; (b) 物業單位包含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而該等物業單位 —— (i) 以前曾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且 (ii) 署長認為應分為若干個獨立物業單位估價; (c) 物業單位 —— (i) 以前曾作為獨立單位估價;而 (ii) 署長認為應按照第10條與另一物業單位合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或 (d) 物業單位或其部分不須再評估差餉。

(a)

物業單位有結構性更改;

(b)

物業單位包含2個或以上的物業單位,而該等物業單位 —— (i) 以前曾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且 (ii) 署長認為應分為若干個獨立物業單位估價;

(i)

以前曾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且

(ii)

署長認為應分為若干個獨立物業單位估價;

(c)

物業單位 —— (i) 以前曾作為獨立單位估價;而 (ii) 署長認為應按照第10條與另一物業單位合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或

(i)

以前曾作為獨立單位估價;而

(ii)

署長認為應按照第10條與另一物業單位合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或

(d)

物業單位或其部分不須再評估差餉。

臨時估價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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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隨時對不在估價冊內但須予評估差餉的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

刪除及臨時估價的通知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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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如打算作出刪除或臨時估價,須採用指明表格將通知書送達有關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並須安排對估價冊作出所需的修訂。 (1A) 就根據第(1)款送達臨時估價通知書而言,擁有人或佔用人 (owner or occupier)一語指署長根據該款送達臨時估價通知書當時的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修訂,須當作由根據該款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3) (4) 如屬臨時估價,則直至第(1)款所訂通知書送達為止,署長不得追討有關物業單位的差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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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如打算作出刪除或臨時估價,須採用指明表格將通知書送達有關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並須安排對估價冊作出所需的修訂。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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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第(1)款送達臨時估價通知書而言,擁有人或佔用人 (owner or occupier)一語指署長根據該款送達臨時估價通知書當時的有關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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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修訂,須當作由根據該款送達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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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臨時估價,則直至第(1)款所訂通知書送達為止,署長不得追討有關物業單位的差餉。

刪除的生效日期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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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作出刪除,則停止徵收差餉的日期,須為假使署長打算發出刪除通知書時該通知書應可根據第26(1)條最先送達的日期;此外,署長亦可另行決定一個停止徵收差餉的日期。

臨時估價的生效日期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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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就某一物業單位而作出的臨時估價,須於下述日期(生效日期)生效 —— (a) 如有關物業單位的生效日期須按照根據第53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決定者,則為如此決定的日期; (b) 如屬任何其他物業單位,則為首次佔用物業單位的日期;或 (c) 署長就個別情況而決定的其他日期。 (2) 在不影響第(1)(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53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可對下述事項作出規定 —— (a) 任何此等規例對某一類別或種類的物業單位適用; (b) 某一類別或種類的物業單位的生效日期的計算方法; (c) 參照不論如何計算出來的任何其他日期而計算生效日期,或參照任何文件、事件或事情而計算生效日期; (d) 臨時估價須生效或不得生效的情況;及 (e) 有需要或適當的相應、附帶、補充或過渡事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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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9條另有規定外,就某一物業單位而作出的臨時估價,須於下述日期(生效日期)生效 —— (a) 如有關物業單位的生效日期須按照根據第53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決定者,則為如此決定的日期; (b) 如屬任何其他物業單位,則為首次佔用物業單位的日期;或 (c) 署長就個別情況而決定的其他日期。

(a)

如有關物業單位的生效日期須按照根據第53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決定者,則為如此決定的日期;

(b)

如屬任何其他物業單位,則為首次佔用物業單位的日期;或

(c)

署長就個別情況而決定的其他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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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第53條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例,可對下述事項作出規定 —— (a) 任何此等規例對某一類別或種類的物業單位適用; (b) 某一類別或種類的物業單位的生效日期的計算方法; (c) 參照不論如何計算出來的任何其他日期而計算生效日期,或參照任何文件、事件或事情而計算生效日期; (d) 臨時估價須生效或不得生效的情況;及 (e) 有需要或適當的相應、附帶、補充或過渡事宜。

(a)

任何此等規例對某一類別或種類的物業單位適用;

(b)

某一類別或種類的物業單位的生效日期的計算方法;

(c)

參照不論如何計算出來的任何其他日期而計算生效日期,或參照任何文件、事件或事情而計算生效日期;

(d)

臨時估價須生效或不得生效的情況;及

(e)

有需要或適當的相應、附帶、補充或過渡事宜。

根據臨時估價繳交差餉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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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臨時估價所訂須繳差餉,須由下述日期起繳交 —— (a) 估價生效之日;或 (b) 首次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日期前的24個月(通知書由署長向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的人發出), 兩者以其後者為準。 (1A) (2) 該等差餉 —— (a) 須在署長於徵收差餉通知書上指明的日期繳交,該日期不得早於由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日起計之後28天; (b) 須包括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時的該年度有關期間所餘下的日子(如有的話)的差餉;及 (c) 此後須按照第22條繳交。 (3) 第22(2)、(2A)、(3)及(3A)條適用於未有按照本條繳交的任何差餉。 (4) 凡署長已就某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署長可以第22(5)條指明的方式要求繳交就該物業單位須繳交的任何差餉,而第22(6)條亦據此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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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估價所訂須繳差餉,須由下述日期起繳交 —— (a) 估價生效之日;或 (b) 首次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日期前的24個月(通知書由署長向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的人發出), 兩者以其後者為準。

(a)

估價生效之日;或

(b)

首次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日期前的24個月(通知書由署長向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的人發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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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差餉 —— (a) 須在署長於徵收差餉通知書上指明的日期繳交,該日期不得早於由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日起計之後28天; (b) 須包括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時的該年度有關期間所餘下的日子(如有的話)的差餉;及 (c) 此後須按照第22條繳交。

(a)

須在署長於徵收差餉通知書上指明的日期繳交,該日期不得早於由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日起計之後28天;

(b)

須包括徵收差餉通知書發出時的該年度有關期間所餘下的日子(如有的話)的差餉;及

(c)

此後須按照第22條繳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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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2A)、(3)及(3A)條適用於未有按照本條繳交的任何差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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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已就某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署長可以第22(5)條指明的方式要求繳交就該物業單位須繳交的任何差餉,而第22(6)條亦據此適用。

第VII部 — 差餉退款

空置土地的退款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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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A) (2) (2A) (2B) 除第(2C)款另有規定外,物業單位如非建築物或其部分,亦非組成構築物或其部分(除僅用作為看守員提供遮蔽的構築物外),則該物業單位如在任何已繳差餉的期間空置,即可依本條規定的方式,獲退還該期間的須繳款額。 (2C) 第(2B)款不適用於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空置物業單位,或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由數個物業單位組成並根據第10條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的空置物業單位—— (a) 物業單位在空置之前,最後乃完全或主要用以停泊汽車;或 (b) 物業單位擬完全或主要用以停泊汽車。 (3) 如差餉乃 —— (a) 根據第22條須繳交者,而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擬申索退還物業單位空置的某期間的差餉,則他須在該期間開始後的15天內或署長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 (b) 根據第29(2)條須繳交者,則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最遲須在差餉到期須繳的最後一日,就物業單位空置及他擬申索退還差餉的期間而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 (4) 申索退款的人,可在差餉到期須繳的最後一日之後的24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申請退款。 (4A) (5) 凡差餉已就某一期間而繳交,而署長信納物業單位在該期間空置,即可按照本條退還差餉。 (6) 只在符合下述情況下,方可根據本條退款 —— (a) 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估價的物業單位已整個空置;及 (b) 申索人已遵從第(3)及(4)款的規定。 (7) 在本條中,須繳款額 (the amount payable) —— (a) 不包括根據第22(2)或(2A)或29條在差餉以外增收的須繳款項;及 (b) 在計算上並無顧及根據第50A條所作的任何事情。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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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C)款另有規定外,物業單位如非建築物或其部分,亦非組成構築物或其部分(除僅用作為看守員提供遮蔽的構築物外),則該物業單位如在任何已繳差餉的期間空置,即可依本條規定的方式,獲退還該期間的須繳款額。

第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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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B)款不適用於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空置物業單位,或任何有下述情況的由數個物業單位組成並根據第10條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的空置物業單位—— (a) 物業單位在空置之前,最後乃完全或主要用以停泊汽車;或 (b) 物業單位擬完全或主要用以停泊汽車。

(a)

物業單位在空置之前,最後乃完全或主要用以停泊汽車;或

(b)

物業單位擬完全或主要用以停泊汽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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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差餉乃 —— (a) 根據第22條須繳交者,而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擬申索退還物業單位空置的某期間的差餉,則他須在該期間開始後的15天內或署長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 (b) 根據第29(2)條須繳交者,則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最遲須在差餉到期須繳的最後一日,就物業單位空置及他擬申索退還差餉的期間而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

(a)

根據第22條須繳交者,而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擬申索退還物業單位空置的某期間的差餉,則他須在該期間開始後的15天內或署長決定的較長期間內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

(b)

根據第29(2)條須繳交者,則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最遲須在差餉到期須繳的最後一日,就物業單位空置及他擬申索退還差餉的期間而向署長送達書面通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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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退款的人,可在差餉到期須繳的最後一日之後的24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申請退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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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差餉已就某一期間而繳交,而署長信納物業單位在該期間空置,即可按照本條退還差餉。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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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在符合下述情況下,方可根據本條退款 —— (a) 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估價的物業單位已整個空置;及 (b) 申索人已遵從第(3)及(4)款的規定。

(a)

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估價的物業單位已整個空置;及

(b)

申索人已遵從第(3)及(4)款的規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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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須繳款額 (the amount payable) —— (a) 不包括根據第22(2)或(2A)或29條在差餉以外增收的須繳款項;及 (b) 在計算上並無顧及根據第50A條所作的任何事情。

(a)

不包括根據第22(2)或(2A)或29條在差餉以外增收的須繳款項;及

(b)

在計算上並無顧及根據第50A條所作的任何事情。

超繳款額的退還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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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差餉而繳交的任何款額(包括根據第22(2)或(2A)或29條在差餉以外增繳的款項),如除根據本條外無法追討,且署長信納有下述情況,則署長須將款額退還 —— (a) 差餉並非按照估價冊徵收; (b) 物業單位曾在某段期間內獲得豁免; (ba) 因法院應政府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以致物業單位空置或不能佔用; (c) 已繳差餉所涉及的期間,乃在物業單位被刪除的生效日期之後;或 (d) 就差餉而繳交款額的人,並無繳交該筆款額的法律責任。

(a)

差餉並非按照估價冊徵收;

(b)

物業單位曾在某段期間內獲得豁免;

(ba)

因法院應政府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以致物業單位空置或不能佔用;

(c)

已繳差餉所涉及的期間,乃在物業單位被刪除的生效日期之後;或

(d)

就差餉而繳交款額的人,並無繳交該筆款額的法律責任。

申索人的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接管人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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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權根據本部提出申索的人,如因死亡、無行為能力、破產或清盤的原因而致未能提出申索,其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接管人即同樣具有其所代表的人本可根據本部提出申索的權利,並有權為該人的利益或該人的產業或遺產的利益而按照第30或31條收取可退還的已繳差餉。 (2) 凡物業單位的差餉以代理人名義評定,並由代理人繳交,則代理人或其主事人其中一人可根據本部提出申索(但不能兩人均提出),要求按照第30或31條退還差餉;如退還的款項已發給代理人,則代理人的收據即為該筆款額的有效責任解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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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根據本部提出申索的人,如因死亡、無行為能力、破產或清盤的原因而致未能提出申索,其遺囑執行人、受託人或接管人即同樣具有其所代表的人本可根據本部提出申索的權利,並有權為該人的利益或該人的產業或遺產的利益而按照第30或31條收取可退還的已繳差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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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物業單位的差餉以代理人名義評定,並由代理人繳交,則代理人或其主事人其中一人可根據本部提出申索(但不能兩人均提出),要求按照第30或31條退還差餉;如退還的款項已發給代理人,則代理人的收據即為該筆款額的有效責任解除。

反對拒絕退款的上訴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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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署長拒絕退還差餉而感到受屈,可就該項拒絕向區域法院上訴;而即使申索退還的款額超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述款項,區域法院仍可就該項上訴作出裁決。

允許退款的額外權力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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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行政長官仍可下令退還就差餉而繳交的任何款額,包括根據第22(2)或(2A)或29條在差餉以外增繳的款額在內。

第VIII部 — 豁免

豁免評估的物業單位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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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下述物業單位,或其部分,均獲豁免評估差餉 —— (a) 農地以及在農地上完全或主要用作與農地相關用途的非住宅建築物,但作為裝飾庭園、園圃或遊樂場地的一部分的土地,或完全或主要作運動或康樂用途的土地,則不包括在內; (b) 位於新界(新九龍除外)的任何住宅,而 —— (i) 該住宅的佔用與農地相關;及 (ii) 用作完全或主要在該幅農地上經營或指導農務作業的人或受僱為農夫的人的住宅; (c) 位於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段而指定的新界地區內的任何村屋,且屬 —— (i) 緊接《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生效前,*《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1984年版)第3(2)條(a)或(b)段或其所代替的規例所適用的建築物; (ii) 1945年8月16日前建成的新界居民常用款式的住宅;或 (iii) 已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4或5(a)、(b)或(d)條發給建築工程豁免證明書的建築物; (d) 為供公眾作宗教崇拜之用而建成,並完全或主要作該用途的物業單位; (e)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條所指的墳場及火葬場; (f) 政府、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擁有並佔用作公共用途的物業單位; (g) 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作為承按人除外)所擁有並由公職人員在下述情況下佔用或行將佔用作住宅的物業單位 —— (i) 憑藉其受僱而佔用或行將佔用;或 (ii) 獲得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同意,並只在其受僱期佔用或行將只在其受僱期佔用,兼且並非依據一項使他們或其他人獲取或可能獲取物業單位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的計劃或安排而佔用或行將佔用; (h)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擁有並由政府佔用作公共用途的物業單位; (i) 軍事用地; (j) 政府因收地而向土地原擁有人提供作為交換的重建村落內的物業單位,但不包括第9條所訂就差餉而言被當作為獨立物業單位的物業單位; (k) 平房區或臨時房屋區內基本上佔用作住宅用途的物業單位;及 (l) 其評估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訂明款額的物業單位。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命令,宣布任何類別或其部分的物業單位,或香港任何部分,獲豁免繳交全部或部分差餉。 (3) 行政長官可豁免任何物業單位或其部分,使該單位或該部分免繳全部或部分差餉。 (3A) 為施行第(1)至(3)款,署長可確定任何物業單位或其部分的應課差餉租值。 (4) 在本條中 —— 平房區 (cottage areas)及臨時房屋區 (temporary housing areas)指由行政長官為施行第(1)(k)款而指定作為平房區或臨時房屋區,並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管理的地區; 建築物 (building)包括任何構築物; 軍事用地 (military land)指由香港駐軍所佔用的任何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築物,但不包括香港駐軍租用作公共用途的任何土地或其上的建築物,除非該土地或建築物是直接向政府租用的; 重建村落 (resited villages)指行政長官為施行第(1)(j)款而指定作重建村落的新界地區; 新界居民 (New Territories resident)指其人的父系祖先於1898年乃鄉村或城鎮居民,而該等鄉村或城鎮乃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而核證為在新界(新九龍除外)業已建立的鄉村或城鎮; 農地 (agricultural land)指用作耕地、魚塘、菜園、苗圃、果園或禽畜飼養場的土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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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物業單位,或其部分,均獲豁免評估差餉 —— (a) 農地以及在農地上完全或主要用作與農地相關用途的非住宅建築物,但作為裝飾庭園、園圃或遊樂場地的一部分的土地,或完全或主要作運動或康樂用途的土地,則不包括在內; (b) 位於新界(新九龍除外)的任何住宅,而 —— (i) 該住宅的佔用與農地相關;及 (ii) 用作完全或主要在該幅農地上經營或指導農務作業的人或受僱為農夫的人的住宅; (c) 位於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段而指定的新界地區內的任何村屋,且屬 —— (i) 緊接《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生效前,*《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1984年版)第3(2)條(a)或(b)段或其所代替的規例所適用的建築物; (ii) 1945年8月16日前建成的新界居民常用款式的住宅;或 (iii) 已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4或5(a)、(b)或(d)條發給建築工程豁免證明書的建築物; (d) 為供公眾作宗教崇拜之用而建成,並完全或主要作該用途的物業單位; (e)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條所指的墳場及火葬場; (f) 政府、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擁有並佔用作公共用途的物業單位; (g) 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作為承按人除外)所擁有並由公職人員在下述情況下佔用或行將佔用作住宅的物業單位 —— (i) 憑藉其受僱而佔用或行將佔用;或 (ii) 獲得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同意,並只在其受僱期佔用或行將只在其受僱期佔用,兼且並非依據一項使他們或其他人獲取或可能獲取物業單位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的計劃或安排而佔用或行將佔用; (h)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擁有並由政府佔用作公共用途的物業單位; (i) 軍事用地; (j) 政府因收地而向土地原擁有人提供作為交換的重建村落內的物業單位,但不包括第9條所訂就差餉而言被當作為獨立物業單位的物業單位; (k) 平房區或臨時房屋區內基本上佔用作住宅用途的物業單位;及 (l) 其評估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訂明款額的物業單位。

(a)

農地以及在農地上完全或主要用作與農地相關用途的非住宅建築物,但作為裝飾庭園、園圃或遊樂場地的一部分的土地,或完全或主要作運動或康樂用途的土地,則不包括在內;

(b)

位於新界(新九龍除外)的任何住宅,而 —— (i) 該住宅的佔用與農地相關;及 (ii) 用作完全或主要在該幅農地上經營或指導農務作業的人或受僱為農夫的人的住宅;

(i)

該住宅的佔用與農地相關;及

(ii)

用作完全或主要在該幅農地上經營或指導農務作業的人或受僱為農夫的人的住宅;

(c)

位於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段而指定的新界地區內的任何村屋,且屬 —— (i) 緊接《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生效前,*《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1984年版)第3(2)條(a)或(b)段或其所代替的規例所適用的建築物; (ii) 1945年8月16日前建成的新界居民常用款式的住宅;或 (iii) 已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4或5(a)、(b)或(d)條發給建築工程豁免證明書的建築物;

(i)

緊接《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生效前,*《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1984年版)第3(2)條(a)或(b)段或其所代替的規例所適用的建築物;

(ii)

1945年8月16日前建成的新界居民常用款式的住宅;或

(iii)

已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4或5(a)、(b)或(d)條發給建築工程豁免證明書的建築物;

(d)

為供公眾作宗教崇拜之用而建成,並完全或主要作該用途的物業單位;

(e)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2條所指的墳場及火葬場;

(f)

政府、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財政司司長法團所擁有並佔用作公共用途的物業單位;

(g)

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作為承按人除外)所擁有並由公職人員在下述情況下佔用或行將佔用作住宅的物業單位 —— (i) 憑藉其受僱而佔用或行將佔用;或 (ii) 獲得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同意,並只在其受僱期佔用或行將只在其受僱期佔用,兼且並非依據一項使他們或其他人獲取或可能獲取物業單位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的計劃或安排而佔用或行將佔用;

(i)

憑藉其受僱而佔用或行將佔用;或

(ii)

獲得政府或財政司司長法團同意,並只在其受僱期佔用或行將只在其受僱期佔用,兼且並非依據一項使他們或其他人獲取或可能獲取物業單位上的任何權利或權益的計劃或安排而佔用或行將佔用;

(h)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擁有並由政府佔用作公共用途的物業單位;

(i)

軍事用地;

(j)

政府因收地而向土地原擁有人提供作為交換的重建村落內的物業單位,但不包括第9條所訂就差餉而言被當作為獨立物業單位的物業單位;

(k)

平房區或臨時房屋區內基本上佔用作住宅用途的物業單位;及

(l)

其評估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訂明款額的物業單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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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命令,宣布任何類別或其部分的物業單位,或香港任何部分,獲豁免繳交全部或部分差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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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豁免任何物業單位或其部分,使該單位或該部分免繳全部或部分差餉。

第3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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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至(3)款,署長可確定任何物業單位或其部分的應課差餉租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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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平房區 (cottage areas)及臨時房屋區 (temporary housing areas)指由行政長官為施行第(1)(k)款而指定作為平房區或臨時房屋區,並由香港房屋委員會管理的地區; 建築物 (building)包括任何構築物; 軍事用地 (military land)指由香港駐軍所佔用的任何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築物,但不包括香港駐軍租用作公共用途的任何土地或其上的建築物,除非該土地或建築物是直接向政府租用的; 重建村落 (resited villages)指行政長官為施行第(1)(j)款而指定作重建村落的新界地區; 新界居民 (New Territories resident)指其人的父系祖先於1898年乃鄉村或城鎮居民,而該等鄉村或城鎮乃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為施行本條而核證為在新界(新九龍除外)業已建立的鄉村或城鎮; 農地 (agricultural land)指用作耕地、魚塘、菜園、苗圃、果園或禽畜飼養場的土地。

第IX部 — 建議、反對及上訴

修改估價冊的建議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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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下述理由而感到受屈 —— (a) 其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的物業單位的估價,比物業單位的恰當應課差餉租值為高; (b) 估價冊所載的某一物業單位,應當不列在冊內; (c) 應當載於估價冊內的某一物業單位,並沒有列入;或 (d) 載於估價冊內的某一物業單位的估價,比物業單位的恰當應課差餉租值為低, 可在任何年度的四月及五月兩個月份內,採用指明表格將建議送達署長,建議將估價冊內與該物業單位有關的部分,由該年度開始時起予以修改。 (1A)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在根據第13條聲明某估價冊屬真確的任何年度中,由如此聲明起至下一個6月1日前,署長可收納建議由聲明日期後的下一年度開始時起修改估價冊並根據第(1)款送達的建議書。 (2) 根據本條送達的建議書,須指明建議修改的理由。 (3) 如送達建議書的人,既非建議書內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亦非其佔用人,他須在第(1)款所提述送達建議書的期限內,將建議書副本分別送達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並將建議書副本送達一事通知署長。 (4) 建議書內所提述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在獲送達根據第(3)款送達的建議書副本後14天內,可向署長及送達建議書的人送交他對建議書的評論。 (5) 根據本條送達建議書的人,在獲送達根據第39條就該建議書而向他送達的決定通知書之前,可隨時將撤回通知書送達署長及根據第(3)款獲送達建議書副本的人,以撤回其建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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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下述理由而感到受屈 —— (a) 其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的物業單位的估價,比物業單位的恰當應課差餉租值為高; (b) 估價冊所載的某一物業單位,應當不列在冊內; (c) 應當載於估價冊內的某一物業單位,並沒有列入;或 (d) 載於估價冊內的某一物業單位的估價,比物業單位的恰當應課差餉租值為低, 可在任何年度的四月及五月兩個月份內,採用指明表格將建議送達署長,建議將估價冊內與該物業單位有關的部分,由該年度開始時起予以修改。

(a)

其有法律責任繳交差餉的物業單位的估價,比物業單位的恰當應課差餉租值為高;

(b)

估價冊所載的某一物業單位,應當不列在冊內;

(c)

應當載於估價冊內的某一物業單位,並沒有列入;或

(d)

載於估價冊內的某一物業單位的估價,比物業單位的恰當應課差餉租值為低,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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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在根據第13條聲明某估價冊屬真確的任何年度中,由如此聲明起至下一個6月1日前,署長可收納建議由聲明日期後的下一年度開始時起修改估價冊並根據第(1)款送達的建議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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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送達建議書的人,既非建議書內所提述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亦非其佔用人,他須在第(1)款所提述送達建議書的期限內,將建議書副本分別送達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並將建議書副本送達一事通知署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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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書內所提述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在獲送達根據第(3)款送達的建議書副本後14天內,可向署長及送達建議書的人送交他對建議書的評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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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送達建議書的人,在獲送達根據第39條就該建議書而向他送達的決定通知書之前,可隨時將撤回通知書送達署長及根據第(3)款獲送達建議書副本的人,以撤回其建議。

協議修改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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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根據第37條送達建議書,署長、提交建議書的人,以及根據第37(3)條獲送達建議書副本的人,可協議修改估價冊中與所涉物業單位有關的部分(不論是建議書所指明的或是其他的修改)。 (2) 凡根據第(1)款達成修改協議,署長、提交建議書的人,以及獲送達建議書副本的人,均須採用指明表格簽署協議書。 (3) 第(2)款所提述的協議書,可由差餉物業估價署不低於物業估價測量師職級的人員代署長簽署。 (4) 凡已根據第(2)款簽署協議書,署長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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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根據第37條送達建議書,署長、提交建議書的人,以及根據第37(3)條獲送達建議書副本的人,可協議修改估價冊中與所涉物業單位有關的部分(不論是建議書所指明的或是其他的修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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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1)款達成修改協議,署長、提交建議書的人,以及獲送達建議書副本的人,均須採用指明表格簽署協議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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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所提述的協議書,可由差餉物業估價署不低於物業估價測量師職級的人員代署長簽署。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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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根據第(2)款簽署協議書,署長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非經由協議而修改估價冊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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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根據第37條送達建議書,而並無根據第38條簽署協議書 —— (a) 如建議書在其所涉新估價冊生效年度的6月1日之前送達,則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12月1日之前;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則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9月1日之前, 或在行政長官就上述任何一種情況而指示的其他期限之內,採用指明表格向提交建議書的人送達決定通知書。 (2) 根據第(1)款送達的決定通知書須指明 —— (a) 估價冊將不作修改;或 (b) 對估價冊行將作出的修改(不論是建議書所指明的或是其他的修改)。 (3) (4) 凡第37(3)條適用,則只有在由建議書副本送達擁有人及佔用人當日起計14天後,方可根據本條送達決定通知書;署長亦須安排將決定通知書副本送達擁有人及佔用人。 (5) 凡根據第37(5)條已向署長送達撤回通知書,決定通知書即無須根據本條予以送達。 (6) 凡已根據本條送達第(2)(b)款所涉的決定通知書,署長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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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根據第37條送達建議書,而並無根據第38條簽署協議書 —— (a) 如建議書在其所涉新估價冊生效年度的6月1日之前送達,則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12月1日之前;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則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9月1日之前, 或在行政長官就上述任何一種情況而指示的其他期限之內,採用指明表格向提交建議書的人送達決定通知書。

(a)

如建議書在其所涉新估價冊生效年度的6月1日之前送達,則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12月1日之前;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則署長須在緊接建議書提交後的9月1日之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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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送達的決定通知書須指明 —— (a) 估價冊將不作修改;或 (b) 對估價冊行將作出的修改(不論是建議書所指明的或是其他的修改)。

(a)

估價冊將不作修改;或

(b)

對估價冊行將作出的修改(不論是建議書所指明的或是其他的修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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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第37(3)條適用,則只有在由建議書副本送達擁有人及佔用人當日起計14天後,方可根據本條送達決定通知書;署長亦須安排將決定通知書副本送達擁有人及佔用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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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37(5)條已向署長送達撤回通知書,決定通知書即無須根據本條予以送達。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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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已根據本條送達第(2)(b)款所涉的決定通知書,署長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對建議更正、刪除、臨時估價的反對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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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擁有人或佔用人如因下述理由而感到受屈 —— (a) 根據第16(1)(a)條對估價冊作出的更正乃屬錯誤; (b) 不應被刪除的物業單位遭刪除; (c) 遭臨時估價的物業單位,其估價高於其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該物業單位無須評估差餉, 可在根據第16(2)條向其送達更正通知書或根據第26(1)條向其送達刪除或臨時估價通知書後28天內,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送達反對通知書,詳盡說明反對更正、刪除或臨時估價的理由。 (1A) 凡有人根據第(1)款送達反對通知書,署長及提出反對的人可協議維持、更改或取消有關更正、刪除或臨時估價;凡雙方如此達成協議 —— (a) 他們須採用指明表格簽署協議書;及 (b) 如協議是作如此更改或取消,署長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2)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根據第(1)款送達反對通知書,但並無根據第(1A)款簽署協議書,署長須 —— (a) 考慮有關反對,並須維持、更改或取消對估價冊的更正、或有關刪除或臨時估價; (b) 在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間屆滿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將通知書送達提出反對的人,說明其就該項反對所作的決定;及 (c) (如署長決定如此更改或取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3) 第(1A)款所提述的協議書,可由差餉物業估價署不低於物業估價測量師職級的人員代署長簽署。 (4) 根據本條提出反對的人,在獲送達根據第(2)款就該項反對而向他送達的決定通知書之前,可隨時將撤回通知書送達署長,以撤回該項反對。 (5) 凡根據第(4)款已向署長送達撤回通知書,決定通知書即無須根據本條予以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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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人或佔用人如因下述理由而感到受屈 —— (a) 根據第16(1)(a)條對估價冊作出的更正乃屬錯誤; (b) 不應被刪除的物業單位遭刪除; (c) 遭臨時估價的物業單位,其估價高於其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該物業單位無須評估差餉, 可在根據第16(2)條向其送達更正通知書或根據第26(1)條向其送達刪除或臨時估價通知書後28天內,採用指明表格向署長送達反對通知書,詳盡說明反對更正、刪除或臨時估價的理由。

(a)

根據第16(1)(a)條對估價冊作出的更正乃屬錯誤;

(b)

不應被刪除的物業單位遭刪除;

(c)

遭臨時估價的物業單位,其估價高於其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或該物業單位無須評估差餉,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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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根據第(1)款送達反對通知書,署長及提出反對的人可協議維持、更改或取消有關更正、刪除或臨時估價;凡雙方如此達成協議 —— (a) 他們須採用指明表格簽署協議書;及 (b) 如協議是作如此更改或取消,署長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a)

他們須採用指明表格簽署協議書;及

(b)

如協議是作如此更改或取消,署長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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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凡有人根據第(1)款送達反對通知書,但並無根據第(1A)款簽署協議書,署長須 —— (a) 考慮有關反對,並須維持、更改或取消對估價冊的更正、或有關刪除或臨時估價; (b) 在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間屆滿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將通知書送達提出反對的人,說明其就該項反對所作的決定;及 (c) (如署長決定如此更改或取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a)

考慮有關反對,並須維持、更改或取消對估價冊的更正、或有關刪除或臨時估價;

(b)

在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間屆滿後的6個月內,採用指明表格將通知書送達提出反對的人,說明其就該項反對所作的決定;及

(c)

(如署長決定如此更改或取消)安排將估價冊據此而修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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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款所提述的協議書,可由差餉物業估價署不低於物業估價測量師職級的人員代署長簽署。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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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提出反對的人,在獲送達根據第(2)款就該項反對而向他送達的決定通知書之前,可隨時將撤回通知書送達署長,以撤回該項反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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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根據第(4)款已向署長送達撤回通知書,決定通知書即無須根據本條予以送達。

在某些情況下署長向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徵詢意見

第4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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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根據第37條提出的建議或根據第40條提出的反對,與物業單位因屬村屋而獲豁免有關,則署長在考慮該項建議或反對時,須徵詢並顧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意見。 (2) 在本條中,村屋 (village house)指憑藉第36(1)(c)條而獲豁免的村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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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37條提出的建議或根據第40條提出的反對,與物業單位因屬村屋而獲豁免有關,則署長在考慮該項建議或反對時,須徵詢並顧及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的意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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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村屋 (village house)指憑藉第36(1)(c)條而獲豁免的村屋。

並非採用指明表格提交的建議及反對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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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7條提交的建議書及根據第40條提交的反對通知書,即使並非採用指明表格,署長亦可接受。

上訴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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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39或40條獲送達決定通知書的人,可在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上訴,反對有關決定。 (2) 凡上訴人乃根據第37條送達建議書或根據第40條提出反對的人,其上訴理由須只限於所提建議或反對的理由。 (3) 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內 —— (a) 須將上訴通知書副本送達署長(即上訴答辯人);及 (b) 凡上訴人既非擁有亦非佔用上訴所涉物業單位,須將上訴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而就上訴進行聆訊時,擁有人及佔用人均可獲聆聽。 (4) 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及僅就該等上訴而言,《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須對其適用,如同該條例對根據該條例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適用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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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9或40條獲送達決定通知書的人,可在通知書送達後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上訴,反對有關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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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人乃根據第37條送達建議書或根據第40條提出反對的人,其上訴理由須只限於所提建議或反對的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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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上訴的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內 —— (a) 須將上訴通知書副本送達署長(即上訴答辯人);及 (b) 凡上訴人既非擁有亦非佔用上訴所涉物業單位,須將上訴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而就上訴進行聆訊時,擁有人及佔用人均可獲聆聽。

(a)

須將上訴通知書副本送達署長(即上訴答辯人);及

(b)

凡上訴人既非擁有亦非佔用上訴所涉物業單位,須將上訴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該物業單位的擁有人及佔用人,而就上訴進行聆訊時,擁有人及佔用人均可獲聆聽。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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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及僅就該等上訴而言,《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須對其適用,如同該條例對根據該條例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適用一樣。

即使有上訴通知書差餉仍須繳交

第4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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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的規限下,即使有第42條所指的上訴通知書,差餉仍須根據第18及29條繳交,但如署長命令將差餉或其部分緩繳以待上訴的裁定,則屬例外。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受下述條件規限,即命令所關乎的人須就緩繳的差餉或其任何部分,以提交銀行承諾或提供署長要求的其他保證的方式,作出繳交保證。 (3) 第(2)款所提述的銀行承諾 —— (a) 須採用署長接受的格式; (b) 須在第(1)款所指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期間內或在有關差餉通知書所指明的差餉繳交日期(以其中較遲者為準)提交予署長; (c)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銀行發出; (d) 未經署長同意不得撤銷; (e) 須表明承諾繳付相等於緩繳的差餉或緩繳的任何部分差餉的款額;及 (f) 須訂定在署長以書面通知銀行,表示上訴已被撤回或已獲最終裁定、而署長所述明的款項已到期繳付後,即向署長付款, 而凡銀行承諾並非如此提交,第(1)款須猶如該款所指的命令沒有作出一般適用。 (4) 凡署長認為,根據第(2)款緩繳的差餉或緩繳的任何部分差餉相當可能變成不能追討,或提出上訴的人正不合理地拖延其上訴的進行,署長可取消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命令,並按其覺得是有關個案所需者而作出新命令。 (5) 凡上訴經最終裁定,任何根據第(2)款緩繳的差餉變成須予繳交,或所徵收的差餉已增加,則署長須給予提出上訴的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書上訂定一個須在該日或該日之前繳交任何差餉或差餉餘額的日期。 (6) 任何沒有按照第(5)款所指的通知繳交的差餉,即當作為沒有按照第22(1)條所指的公布繳交的差餉,而第22(2)至(4)條即據此而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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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的規限下,即使有第42條所指的上訴通知書,差餉仍須根據第18及29條繳交,但如署長命令將差餉或其部分緩繳以待上訴的裁定,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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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受下述條件規限,即命令所關乎的人須就緩繳的差餉或其任何部分,以提交銀行承諾或提供署長要求的其他保證的方式,作出繳交保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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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所提述的銀行承諾 —— (a) 須採用署長接受的格式; (b) 須在第(1)款所指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期間內或在有關差餉通知書所指明的差餉繳交日期(以其中較遲者為準)提交予署長; (c)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銀行發出; (d) 未經署長同意不得撤銷; (e) 須表明承諾繳付相等於緩繳的差餉或緩繳的任何部分差餉的款額;及 (f) 須訂定在署長以書面通知銀行,表示上訴已被撤回或已獲最終裁定、而署長所述明的款項已到期繳付後,即向署長付款, 而凡銀行承諾並非如此提交,第(1)款須猶如該款所指的命令沒有作出一般適用。

(a)

須採用署長接受的格式;

(b)

須在第(1)款所指命令的日期起計14天期間內或在有關差餉通知書所指明的差餉繳交日期(以其中較遲者為準)提交予署長;

(c)

須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銀行發出;

(d)

未經署長同意不得撤銷;

(e)

須表明承諾繳付相等於緩繳的差餉或緩繳的任何部分差餉的款額;及

(f)

須訂定在署長以書面通知銀行,表示上訴已被撤回或已獲最終裁定、而署長所述明的款項已到期繳付後,即向署長付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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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認為,根據第(2)款緩繳的差餉或緩繳的任何部分差餉相當可能變成不能追討,或提出上訴的人正不合理地拖延其上訴的進行,署長可取消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命令,並按其覺得是有關個案所需者而作出新命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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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經最終裁定,任何根據第(2)款緩繳的差餉變成須予繳交,或所徵收的差餉已增加,則署長須給予提出上訴的人書面通知,並在通知書上訂定一個須在該日或該日之前繳交任何差餉或差餉餘額的日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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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沒有按照第(5)款所指的通知繳交的差餉,即當作為沒有按照第22(1)條所指的公布繳交的差餉,而第22(2)至(4)條即據此而適用。

在土地審裁處就與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有關的上訴作出決定前提出的和解

第4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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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與第37(1)(a)或(d)或40(1)(a)或(c)條所述的理由有關的上訴。 (2) 在本條適用的上訴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之後但在該項上訴獲裁定之前的任何時間 —— (a) 上訴人可藉書面通知,告知署長他願意接受為與該項上訴有關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b)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告知上訴人他願意接受為與該項上訴有關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3) 凡上訴的任何一方依據第(2)款告知的估價不獲對方接受,所告知內容的任何部分,如關乎本條適用的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則該部分不得向土地審裁處披露,直至審裁處釐定上訴所關乎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止;但通知書的副本可密封於信封內呈遞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而除上訴任何一方聲稱其享有特權的情況外,可由審裁處在其作出上述釐定後開啟。 (4) 凡上訴人根據第(2)款告知其願意接受的估價,但該估價不獲署長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釐定的估價相等於或低於如此告知的估價,土地審裁處須命令署長自行承擔其訟費,並支付上訴人在如此告知後才招致的訟費,但如審裁處因特別理由認為不作如此命令方為恰當者,則屬例外。 (5) 凡署長根據第(2)款告知其願意接受的估價,但該估價不獲上訴人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釐定的估價相等於或高於如此告知的估價,土地審裁處須命令上訴人自行承擔其訟費,並支付署長在如此告知後才招致的訟費,但如審裁處因特別理由認為不作如此命令方為恰當者,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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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與第37(1)(a)或(d)或40(1)(a)或(c)條所述的理由有關的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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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適用的上訴向土地審裁處提出之後但在該項上訴獲裁定之前的任何時間 —— (a) 上訴人可藉書面通知,告知署長他願意接受為與該項上訴有關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b)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告知上訴人他願意接受為與該項上訴有關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a)

上訴人可藉書面通知,告知署長他願意接受為與該項上訴有關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b)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告知上訴人他願意接受為與該項上訴有關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的估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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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的任何一方依據第(2)款告知的估價不獲對方接受,所告知內容的任何部分,如關乎本條適用的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的上訴,則該部分不得向土地審裁處披露,直至審裁處釐定上訴所關乎的物業單位的恰當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止;但通知書的副本可密封於信封內呈遞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而除上訴任何一方聲稱其享有特權的情況外,可由審裁處在其作出上述釐定後開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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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人根據第(2)款告知其願意接受的估價,但該估價不獲署長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釐定的估價相等於或低於如此告知的估價,土地審裁處須命令署長自行承擔其訟費,並支付上訴人在如此告知後才招致的訟費,但如審裁處因特別理由認為不作如此命令方為恰當者,則屬例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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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署長根據第(2)款告知其願意接受的估價,但該估價不獲上訴人接受,而土地審裁處所釐定的估價相等於或高於如此告知的估價,土地審裁處須命令上訴人自行承擔其訟費,並支付署長在如此告知後才招致的訟費,但如審裁處因特別理由認為不作如此命令方為恰當者,則屬例外。

上訴的聆訊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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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審裁處須聆訊上訴及作出裁定,並可 —— (a) 就上訴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b) 判任何一方獲得訟費; (c) 指示署長以任何方式修訂有關的估價冊;及 (d) 如有需要,作出其他與繳交差餉有關的指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 (3) 土地審裁處可以(而在任何一方申請下則必須)將任何法律問題保留,交由上訴法庭考慮,而上訴法庭則有權聆訊所保留的問題及作出裁定,並須將其對有關問題的意見送交土地審裁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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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須聆訊上訴及作出裁定,並可 —— (a) 就上訴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b) 判任何一方獲得訟費; (c) 指示署長以任何方式修訂有關的估價冊;及 (d) 如有需要,作出其他與繳交差餉有關的指示。

(a)

就上訴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b)

判任何一方獲得訟費;

(c)

指示署長以任何方式修訂有關的估價冊;及

(d)

如有需要,作出其他與繳交差餉有關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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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11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提出的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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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審裁處可以(而在任何一方申請下則必須)將任何法律問題保留,交由上訴法庭考慮,而上訴法庭則有權聆訊所保留的問題及作出裁定,並須將其對有關問題的意見送交土地審裁處。

同意令

第44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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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使第44(1)條有任何規定,凡上訴各方已就土地審裁處行將作出的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則由各方或其代表簽署的條款細節,須送交土地審裁處,而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合適,即可無須各方在場而按照上述條款作出命令,但土地審裁處可基於特殊理由,要求各方出席。 (2) 第44(1)(b)、(c)及(d)條適用於根據第(1)款獲得裁定的上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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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第44(1)條有任何規定,凡上訴各方已就土地審裁處行將作出的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則由各方或其代表簽署的條款細節,須送交土地審裁處,而土地審裁處如認為合適,即可無須各方在場而按照上述條款作出命令,但土地審裁處可基於特殊理由,要求各方出席。

第X部 — 罪行與罰則

虛假或不確的陳述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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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在根據第5(1)(a)條填報指明表格所指明的詳情時;或 (b) 為了根據第30或31條要求退還就差餉而繳交的款額;或 (c) 為了根據第36條取得或保留物業單位或其部分的豁免,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a)

在根據第5(1)(a)條填報指明表格所指明的詳情時;或

(b)

為了根據第30或31條要求退還就差餉而繳交的款額;或

(c)

為了根據第36條取得或保留物業單位或其部分的豁免,

拒絕填報資料及作出妨礙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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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拒絕或忽略根據第5(1)(a)條填報指明表格所指明的任何詳情;或 (b) 拒絕出示根據第5(1)(b)條要求他出示以供查閱與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任何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或 (ba) 拒絕讓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人為製備副本而取去與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任何其他文件,而根據第5(1)(ba)條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人具有該權力;或 (c) 妨礙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人根據第5(1)(d)條進入或視察或量度物業單位,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a)

拒絕或忽略根據第5(1)(a)條填報指明表格所指明的任何詳情;或

(b)

拒絕出示根據第5(1)(b)條要求他出示以供查閱與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任何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其他文件;或

(ba)

拒絕讓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人為製備副本而取去與物業單位的租金或價值有關的租金收據、租金簿冊、帳目或任何其他文件,而根據第5(1)(ba)條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人具有該權力;或

(c)

妨礙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人根據第5(1)(d)條進入或視察或量度物業單位,

就政府所損失的收入而作出額外處罰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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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除因所犯罪行而被施加的罰則外,並可被判繳付3倍於由於該罪行而少徵收或如該罪行沒有被發現會少徵收的差餉的款額的罰款。

犯罪後6年內可作出申訴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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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另有規定,就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仍可在罪行發生當日後6年內作出。

定罪後的臨時估價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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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就任何物業單位而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任何罪行,而該罪行引致將較低的估價列入估價冊內,或引致物業單位不出現於估價冊內,則署長可刪去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對該物業單位作出臨時估價,或兩者一併進行;兩者或其中一項均須由定罪後的翌日起生效。

第XI部 — 雜項

送達通知書等的模式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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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規定須送達的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法送達 —— (a) 如送達署長,則只能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送達; (b) 如送達物業單位擁有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擁有人地址,或通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擁有人地址;或 (c) 如送達物業單位佔用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佔用人地址,或通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佔用人地址。 (2) 一份看來是由某人簽署,述明他已根據第(1)款作出送達的證明書,即為證明書內所述與該項送達有關的事實的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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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規定須送達的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法送達 —— (a) 如送達署長,則只能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送達; (b) 如送達物業單位擁有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擁有人地址,或通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擁有人地址;或 (c) 如送達物業單位佔用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佔用人地址,或通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佔用人地址。

(a)

如送達署長,則只能以面交或郵寄方式送達;

(b)

如送達物業單位擁有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擁有人地址,或通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擁有人地址;或

(c)

如送達物業單位佔用人,則將申報表、通知書或其他文件以面交方式送達,或留在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佔用人地址,或通過郵遞寄往該物業單位或最後為人所知的佔用人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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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看來是由某人簽署,述明他已根據第(1)款作出送達的證明書,即為證明書內所述與該項送達有關的事實的證據。

須繳款額計至元位的情況

第5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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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或《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就物業單位而須繳的款額,署長可計至元位,並將差額結轉入下一期間。 (2) 根據第(1)款而結轉的差額須予繳交 —— (a) 猶如其為於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繳交的差餉一樣;及 (b) 須加上於該期間須繳交的差餉。 (3) 在本條中,差餉 (rates)指根據第18或29條須繳的差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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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或《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就物業單位而須繳的款額,署長可計至元位,並將差額結轉入下一期間。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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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而結轉的差額須予繳交 —— (a) 猶如其為於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繳交的差餉一樣;及 (b) 須加上於該期間須繳交的差餉。

(a)

猶如其為於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須繳交的差餉一樣;及

(b)

須加上於該期間須繳交的差餉。

誤稱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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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文件中,對一個人、地方或物業單位的誤稱或不確說明,以及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錯誤、不依規格或遺漏,均不會使文件或法律程序變為無效或受到損害,亦不會在任何方面影響本條例的執行。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署長可將為施行本條例而由他發出的任何文件中的誤稱或不確說明,或任何錯誤或意外的遺漏予以改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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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文件中,對一個人、地方或物業單位的誤稱或不確說明,以及在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錯誤、不依規格或遺漏,均不會使文件或法律程序變為無效或受到損害,亦不會在任何方面影響本條例的執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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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署長可將為施行本條例而由他發出的任何文件中的誤稱或不確說明,或任何錯誤或意外的遺漏予以改正。

法官的能力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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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裁判官或土地審裁處成員,即使因身為差餉繳納人或任何其他界別人士的一分子,而與其他人一樣,對某項法律程序可能導致增加、減少或在任何方面受影響的差餉,負有分擔繳交的法律責任,或會從而獲益,亦不會因此而失去在該法律程序中履行其司法官職的能力。

規例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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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便更有效地貫徹本條例的宗旨。

表格及通知書的簽署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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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就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申報表、聲明書、通知書、申索書或其他文件而指明有關表格。 (2) 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或作出的每一申報表、聲明書、通知書、申索書或其他文件,如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首席物業估價測量師、高級物業估價測量師或物業估價測量師的名字印於或簽於其上,即屬有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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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就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的申報表、聲明書、通知書、申索書或其他文件而指明有關表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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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而規定或作出的每一申報表、聲明書、通知書、申索書或其他文件,如署長、副署長、助理署長、首席物業估價測量師、高級物業估價測量師或物業估價測量師的名字印於或簽於其上,即屬有效。

對在《1990年差餉(修訂)條例》生效前有效的估價冊的保留條款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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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1990年差餉(修訂)條例》*(1990年第54號)(在本款中稱為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估價冊,須屬其原先適用的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的估價冊,並為此目的而須繼續有效;同時,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本條例的條文經修訂條例修訂後,適用於該等估價冊。 (1A) 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根據第(1)款為任何目的而繼續有效的估價冊,根據該款的規定為該目的而繼續適用,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該款亦須相應地予以解釋。 (1B) 在第(1A)款中,有關修訂 (the amendments)及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具有第56(8)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2) 第(1)款的條文補充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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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1990年差餉(修訂)條例》*(1990年第54號)(在本款中稱為修訂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估價冊,須屬其原先適用的市政局地區或區域市政局地區的估價冊,並為此目的而須繼續有效;同時,除非另有規定,否則,本條例的條文經修訂條例修訂後,適用於該等估價冊。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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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根據第(1)款為任何目的而繼續有效的估價冊,根據該款的規定為該目的而繼續適用,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該款亦須相應地予以解釋。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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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A)款中,有關修訂 (the amendments)及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具有第56(8)條給予該兩詞的涵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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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的條文補充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規定。

關於《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對本條例的修訂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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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為本條例任何目的就某物業單位而適用的估價冊,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為該目的就該物業單位而適用,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2) 立法局或立法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為第18(1)條的目的而作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決議,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繼續有效,但該等決議只在與下述目的有關的範圍內有效:即為計算或釐定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或釐定關乎該等差餉的退款數額的目的;就此目的而言,在解釋該等決議時,須將有關修訂視為猶如不曾作出一樣。 (3) 儘管有第18(1)條的規定以及儘管立法局或立法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條的目的而作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決議另有規定,於計算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根據該條須繳付的差餉時,所按照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率為5%,而對就該條而訂明的百分率的有關提述,均須相應地予以解釋。 (4) 如任何差餉,屬任何在2024年12月31日之後的年度(或年度部分)所須繳交者,則第(3)款並不就該差餉而適用。 (5)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不得將有關修訂解釋為影響繳付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的法律責任;而該等差餉可予追討,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6)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不得將有關修訂解釋為影響就下述差餉獲退款的權利︰即已就或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 (7) 在不限制第(5)款的原則下,如由於一項臨時估價,以致在生效日期前須繳付的市政局差餉或區域市政局差餉或其任何部分,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而繳付,則有關修訂並不影響繳付該等差餉的法律責任;該等差餉可予追討,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8) 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有關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有關修訂 (the amendments)指《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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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生效日期前為本條例任何目的就某物業單位而適用的估價冊,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為該目的就該物業單位而適用,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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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局或立法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為第18(1)條的目的而作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決議,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繼續有效,但該等決議只在與下述目的有關的範圍內有效:即為計算或釐定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或釐定關乎該等差餉的退款數額的目的;就此目的而言,在解釋該等決議時,須將有關修訂視為猶如不曾作出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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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8(1)條的規定以及儘管立法局或立法會(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條的目的而作出並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決議另有規定,於計算在生效日期當日及以後根據該條須繳付的差餉時,所按照的應課差餉租值百分率為5%,而對就該條而訂明的百分率的有關提述,均須相應地予以解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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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差餉,屬任何在2024年12月31日之後的年度(或年度部分)所須繳交者,則第(3)款並不就該差餉而適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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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不得將有關修訂解釋為影響繳付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的法律責任;而該等差餉可予追討,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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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述明不得將有關修訂解釋為影響就下述差餉獲退款的權利︰即已就或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繳付的差餉。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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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限制第(5)款的原則下,如由於一項臨時估價,以致在生效日期前須繳付的市政局差餉或區域市政局差餉或其任何部分,須就於生效日期前終結的任何期間而繳付,則有關修訂並不影響繳付該等差餉的法律責任;該等差餉可予追討,猶如有關修訂不曾作出一樣。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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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有關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有關修訂 (the amendments)指《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第552章)對本條例作出的修訂。

附表 — 為施行而計算差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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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8(1)(b)條,須繳交的差餉為 —— (a) 就任何本段所適用的物業單位而言 —— (i) 該物業單位不超過$550,000的應課差餉租值的5%; (ii) 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中超過$550,000而不超過$800,000的部分的8%;及 (iii) 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中超過$800,000的部分的12%;或 (b) 就任何其他物業單位而言——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5%。

(a)

就任何本段所適用的物業單位而言 —— (i) 該物業單位不超過$550,000的應課差餉租值的5%; (ii) 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中超過$550,000而不超過$800,000的部分的8%;及 (iii) 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中超過$800,000的部分的12%;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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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中超過$550,000而不超過$800,000的部分的8%;及

(b)

就任何其他物業單位而言——該物業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的5%。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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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第1(a)條 —— (a) 適用於住宅物業單位;但 (b) 不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物業單位 —— (i) 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 —— (A)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或 (B) 由香港房屋協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 (ii) 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位於九龍石硤尾、在稱為大坑西邨的屋邨內的(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提供的)租住房屋單位; (iii) 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 —— (A) 稱為過渡性房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B) 稱為簡約公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iv) 該物業單位是一宿舍 —— (A) 由某指明學校提供,並位於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房產內; (B) 由《教育條例》(第279章)第2條所指明的院校提供; (C) 由宗教機構提供;或 (D) 由醫院管理局提供, 而其內相當大部分的住户設施(例如廚房設施及衞生設施)是設計予佔用該宿舍的不同住户所共用的。

(a)

適用於住宅物業單位;但

(b)

不適用於符合以下描述的物業單位 —— (i) 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 —— (A)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或 (B) 由香港房屋協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 (ii) 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位於九龍石硤尾、在稱為大坑西邨的屋邨內的(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提供的)租住房屋單位; (iii) 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 —— (A) 稱為過渡性房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B) 稱為簡約公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iv) 該物業單位是一宿舍 —— (A) 由某指明學校提供,並位於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房產內; (B) 由《教育條例》(第279章)第2條所指明的院校提供; (C) 由宗教機構提供;或 (D) 由醫院管理局提供, 而其內相當大部分的住户設施(例如廚房設施及衞生設施)是設計予佔用該宿舍的不同住户所共用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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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 —— (A)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或 (B) 由香港房屋協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

A

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或

B

由香港房屋協會提供的公共租住房屋單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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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位於九龍石硤尾、在稱為大坑西邨的屋邨內的(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提供的)租住房屋單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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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物業單位(或其任何部分)是 —— (A) 稱為過渡性房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B) 稱為簡約公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A

稱為過渡性房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B

稱為簡約公屋的公營房屋計劃下的房屋單位;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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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物業單位是一宿舍 —— (A) 由某指明學校提供,並位於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房產內; (B) 由《教育條例》(第279章)第2條所指明的院校提供; (C) 由宗教機構提供;或 (D) 由醫院管理局提供, 而其內相當大部分的住户設施(例如廚房設施及衞生設施)是設計予佔用該宿舍的不同住户所共用的。

A

由某指明學校提供,並位於該學校的註冊證明書所指明的房產內;

B

由《教育條例》(第279章)第2條所指明的院校提供;

C

由宗教機構提供;或

D

由醫院管理局提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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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表第2(a)條而言,如署長在顧及整體情況(包括任何有關的指明文書)後,信納 —— (a) 某物業單位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完全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或 (b) 某物業單位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符合以下描述的泊車位所組成的 —— (i) 該泊車位是由(或擬供)符合(a)段描述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所使用(包括由(或擬供)任何其他人在該擁有人或佔用人授權下所使用)的;及 (ii) 該泊車位並非供公眾租用的(不論租用時段的長短), 該物業單位即屬住宅物業單位。

(a)

某物業單位完全或主要用作(或擬完全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或

(b)

某物業單位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符合以下描述的泊車位所組成的 —— (i) 該泊車位是由(或擬供)符合(a)段描述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所使用(包括由(或擬供)任何其他人在該擁有人或佔用人授權下所使用)的;及 (ii) 該泊車位並非供公眾租用的(不論租用時段的長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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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泊車位是由(或擬供)符合(a)段描述的物業單位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所使用(包括由(或擬供)任何其他人在該擁有人或佔用人授權下所使用)的;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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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宗教機構 (religious institution)的涵義如下:如某機構擁有或佔用任何完全或主要供公眾作宗教崇拜之用的物業單位,該機構即屬宗教機構; (a) 政府批地書; (b)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的公契; (c)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屋宇署署長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而批准的建築圖則; (a) 並非《教育(豁免)(提供非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令》(第279章,附屬法例F)第2條所界定的獲豁免學校;及 (b)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的, 該學校即屬指明學校; (a) 政府將土地批予任何人的批地書; (b) 政府將土地批予任何人的協議; (c) 一租契,示明政府以不超過7年的年期將土地租予任何人; (d) 一許可證,由政府發出供任何人佔用土地;或 (e) 其他文件或文書(不論如何描述),政府根據或憑藉它將土地處置予(或同意將土地處置予)任何人; 註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1)條所給予的涵義。

(a)

政府批地書;

(b)

《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的公契;

(c)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

(d)

屋宇署署長為施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而批准的建築圖則;

(a)

並非《教育(豁免)(提供非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令》(第279章,附屬法例F)第2條所界定的獲豁免學校;及

(b)

並非為牟利而營辦的,

(a)

政府將土地批予任何人的批地書;

(b)

政府將土地批予任何人的協議;

(c)

一租契,示明政府以不超過7年的年期將土地租予任何人;

(d)

一許可證,由政府發出供任何人佔用土地;或

(e)

其他文件或文書(不論如何描述),政府根據或憑藉它將土地處置予(或同意將土地處置予)任何人;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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