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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10條

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10條

核准基因改造生物

第10條

(1) 署長須於接獲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後270天內 —— (a) 決定是否核准有關生物以向環境釋出;及 (b) 給予申請人該項決定的書面通知。 (2) 除非署長信納,基因改造生物可能帶來的生物安全不利影響屬可接受或可加以管理,否則署長不得核准該生物以向環境釋出。 (3) 署長核准基因改造生物以向環境釋出時,可對該項核准附加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 (4) 如署長拒絕核准基因改造生物以向環境釋出,或對一項核准附加條件,署長須於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內,述明該項決定的原因。 (5) 在根據第(1)款對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作出決定的限期屆滿前,署長可藉給予申請人書面通知,延長該限期。 (6) 第(5)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指明經延長限期的為期;及 (b) 列明延長的原因。 (7) 如署長根據第19(1)條,藉書面通知,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資料或支持文件,則在為施行第(1)款而計算270天或經延長的限期時,屬第(8)款指明的期間所涵蓋的日子的數目,不得計算在內。 (8) 上述期間 —— (a) 始於上述書面通知的日期;及 (b) 終於署長接獲所需的額外資料或支持文件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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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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