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檢取後處置若干東西的權力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如第(2)款指明的任何東西根據第33條被檢取,署長可在檢取後,以任何方式(出售除外)處置該東西。
(2) 上述東西指 ——
(a) 符合下列說明的任何活體動物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關禁該動物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該動物如遭關禁,便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
(b) 由署長將之保存並非切實可行(不論基於任何原因)的任何活體植物;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東西 ——
(i) 基於任何原因,由署長將之保存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屬易毀消的。
發還和沒收就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檢取的東西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如某人被裁定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任何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是或包含基因改造生物,則該東西須沒收歸政府所有。
(2) 如某人被裁定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任何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不是或不包含基因改造生物,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3) 如有人就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被控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並已根據第37條處置的東西。
發還和沒收就其他條文所訂罪行而檢取的東西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如有人就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被控犯本條例第5、7或23條以外的條文所訂罪行,則不論有否被告人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該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2)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並已根據第37條處置的東西。
沒有檢控罪行時發還和沒收被檢取的東西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如有東西根據第33條被檢取,但沒有就該東西根據本條例提出檢控,則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就該東西作出命令。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命令將有關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3) 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有關東西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則須命令將該東西沒收歸政府所有。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並已根據第37條處置的東西。
署長處置以及作出指示處置被沒收東西的權力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署長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以任何方式(出售除外)處置任何根據本部沒收歸政府所有的東西。
(2) 如 ——
(a) 某人被裁定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
(b) 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東西,根據第38(1)或(2)條被沒收歸政府所有,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人以送返或銷毀方式,處置該東西。
(3) 除第43(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接獲指示的人,須於有關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遵行該項指示。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
為檢取作出補償等
開新分頁 ↗ 圖解條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東西根據第33條被檢取,政府有法律責任補償該東西的擁有人,以彌補該人基於下列理由而蒙受的任何損失 ——
(a) 該東西被檢取;或
(b) 該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遭遺失或遭損壞。
(2) 在下列情況下,有關擁有人無權就有關損失獲補償 ——
(a) 該擁有人已被裁定就有關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
(b) 該東西按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38、39或40條作出的命令,被沒收歸政府所有(依據第40(3)條而被沒收則除外)。
(3) 在基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理由而針對政府進行的索償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的款額,是考慮個案中整體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後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 ——
(a) 被檢取的東西的擁有人;
(b) 在有關東西被檢取時掌管該東西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士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4) 基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進行 ——
(a) 如索償所關乎的東西,已在被檢取之後,按法庭或裁判官命令發還其擁有人,或已由任何有權將之發還其擁有人的人發還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須在發還該東西後的6個月內展開;
(b) 如有關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遭遺失或遭損壞,基於這項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在以下限期內展開,兩個限期中以較早者為準 ——
(i) 有關擁有人發現該項理由後的6個月;
(ii) 有關擁有人假使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項理由的日期後的6個月。
(5) 本條所指的索償 ——
(a) 申索數額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可在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可在區域法院提出,不論申索數額為何。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