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檢取作出補償等
第4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有東西根據第33條被檢取,政府有法律責任補償該東西的擁有人,以彌補該人基於下列理由而蒙受的任何損失 —— (a) 該東西被檢取;或 (b) 該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遭遺失或遭損壞。 (2) 在下列情況下,有關擁有人無權就有關損失獲補償 —— (a) 該擁有人已被裁定就有關東西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 (b) 該東西按法庭或裁判官根據第38、39或40條作出的命令,被沒收歸政府所有(依據第40(3)條而被沒收則除外)。 (3) 在基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理由而針對政府進行的索償法律程序中,可追討的補償的款額,是考慮個案中整體情況(包括下列人士的行為及相對過失程度)後屬公正及公平的款額 —— (a) 被檢取的東西的擁有人; (b) 在有關東西被檢取時掌管該東西的人; (c) (a)及(b)段所指明的人士的代理人;及 (d) 獲授權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相關的人。 (4) 基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進行 —— (a) 如索償所關乎的東西,已在被檢取之後,按法庭或裁判官命令發還其擁有人,或已由任何有權將之發還其擁有人的人發還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須在發還該東西後的6個月內展開; (b) 如有關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遭遺失或遭損壞,基於這項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在以下限期內展開,兩個限期中以較早者為準 —— (i) 有關擁有人發現該項理由後的6個月; (ii) 有關擁有人假使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項理由的日期後的6個月。 (5) 本條所指的索償 —— (a) 申索數額如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以內,可在該審裁處提出;或 (b) 可在區域法院提出,不論申索數額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