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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6部 — 執行

第29條–第36條・共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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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獲授權人員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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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為施行本條例,以書面委任任何職級不低於二級農林督察的漁農自然護理署公職人員擔任獲授權人員。

搜查船隻、將人扣留等的權力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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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已有、正有或即將有第5、7或23條所訂的罪行在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車輛及軍用飛機除外)之上發生,他可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第5、7或23條所訂的罪行,該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 —— (a) 截停和搜查該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以搜尋相當可能攸關(不論其本身屬攸關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而屬攸關)該罪行的調查的任何東西;及 (b) 在該人員對有關的懷疑犯罪行為進行查訊期間,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期。

視察地方或處所、複製文件等的權力以核實遵守本條例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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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基因改造生物被置於任何地方或處所,該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而在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下 —— (a) 在合理時段內,進入和視察該地方或處所; (b) 要求交出該人員合理地懷疑是或載有基因改造生物的東西,並查看和檢驗該東西;及 (c) 要求交出任何關乎遵守本條例的文件,或任何關乎該生物的性質或來源的文件,並查閱、審查和複製該等文件。 (2) 第(1)款並不賦權獲授權人員進入 —— (a) 任何純粹用作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 (b) 任何處所中純粹用作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的部分。

發出手令後進入和搜查地方或處所的權力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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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或處所有下列情況,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 —— (a) 有人已在、正在或即將在該地方或處所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在該地方或處所內,有任何東西是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2) 除非手令另有指明,否則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上述地方或處所要達到的目的經已達到為止。 (3) 獲手令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或處所的獲授權人員 —— (a) 可使用所需武力,於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手令沒有指明時間)隨時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及 (b) 可移走任何妨礙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的東西。 (4) 獲授權人員如在上述地方或處所發現任何人,亦可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該人的期間內將該人扣留,但該扣留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若不如此扣留該人,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的目的。 (5) 根據手令而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所需的人進入。 (6) 本條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務人員的進入和搜查權力。

檢取、移走和扣留東西的權力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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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授權人員可檢取、移走和扣留他合理地懷疑是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任何東西。 (2) 獲授權人員無須就他根據(或本意是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抽取樣本及進行測試的權力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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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授權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或為取得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而 —— (a) 取走任何他合理地懷疑是或包含基因改造生物的東西的樣本; (b) 要求任何控制該東西的人,提供該東西的樣本;及 (c) 拍攝該東西的任何照片。 (2) 獲授權人員如根據第(1)款從某人處取走樣本,須就該樣本發出收據,但無須 —— (a) 為該樣本付款;或 (b) 將該樣本交還該人。 (3)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就根據第(1)款抽取的樣本進行任何所需測試,以確定 —— (a) 該樣本是否基因改造生物,或是否包含該生物; (b) 如該樣本是或包含基因改造生物 —— (i) 該生物的識辨屬性;及 (ii) 該生物在該樣本內所佔的數量及所佔百分率。 (4) 獲認可實驗所就根據第(1)款取走的樣本發出的驗析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證明書是它所述事實的證據。 (5) 在本條中,獲認可實驗所 (accredited laboratory)指根據由創新科技署署長代表特區政府管理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認可的實驗所。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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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第5、7、23、26或44條所訂罪行,該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截停該人,或如該人身處某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車輛及軍用飛機除外),該人員可截停和登上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以要求該人 ——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2) 在本條中,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所指的身分證明文件。

要求交出關乎輸入或輸出的文件的權力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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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基因改造生物正被輸入或輸出,該人員可為核實第26條是否獲遵守,而要求控制懷疑屬該基因改造生物的東西的人交出任何關乎該東西的輸入或輸出的文件,以供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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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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