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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1部 — 導言

第1條–第3條・共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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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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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2)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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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 —— 不披露要求 (non-disclosure request)指根據第14(1)條提出的要求; 《公約》 (Convention)指在1992年6月5日於里約熱內盧簽訂,並經不時修訂的《生物多樣性公約》; 主管當局 (competent authority) —— (a) 就屬締約方的地區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當局:由該地區指定,以代表該地區行使《議定書》規定的該地區的行政職能; (b) 就不屬締約方的地區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當局:由該地區指定,以代表該地區行使行政職能,而該等職能類似或相等於《議定書》規定的締約方的行政職能; 生物安全不利影響 (adverse biosafety effect)就基因改造生物而言,指該生物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及可持續使用的任何不利影響; 生物安全資料交換所 (Biosafety Clearing-House)指《議定書》第20條所建立的資料交換所機制; 申請人 (applicant)就以某人名義提出的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或更改要求而言,指該人;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更改要求 (variation request)指根據第11(1)或(2)條提出的要求; 建議機密資料 (proposed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根據第14(2)(b)條在一項不披露要求中指明的資料;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48條指明的表格; 活生物體 (living organism)指能夠轉移或複製遺傳材料的生物實體,包括不能繁殖的生物體、病毒及類病毒,但不包括人類; 紀錄冊 (register)指署長根據第27條設立和備存的紀錄冊;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本條例訂定的事宜而言,指附表5就該事宜指明的費用; 核准基因改造生物 (approved GMO)指由下列決定核准向環境釋出的基因改造生物 —— (a) 署長根據第10(1)(a)、11(5)(a)或12(1)條作出的決定;或 (b) 行政上訴委員會對根據第43(1)條提出的上訴作出的決定; 基因改造生物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GMO) 指具有透過使用現代生物技術而獲得新異組合的遺傳材料的活生物體; 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 (GMO approval application)指根據第8(1)條提出的申請; 現代生物技術 (modern biotechnology)指試管核酸技術(包括重新組合的脫氧核糖核酸(DNA),以及把核酸直接注入細胞或細胞器)或涉及超出生物分類學科的細胞融合的技術的應用,而該類技術 —— (a) 克服自然生理繁殖或重新組合障礙;及 (b) 並非用於傳統育種和選種的技術; 署長 (Director)指 —— (a) 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 (b) 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或 (c) 任何一名漁農自然護理署助理署長; 締約方 (Party)指《議定書》的締約方,並包括《議定書》適用的地區; 締約方大會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指《公約》第23條所設的締約國會議; 機密資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任何按照下列決定而不記入紀錄冊的建議機密資料 —— (a) 署長根據第15(1)(a)或16(3)(a)條作出的決定;或 (b) 行政上訴委員會對根據第43(1)條提出的上訴作出的決定; 輸入 (import)指運入香港或安排運入香港; 輸出 (export)指從香港運出或安排從香港運出; 輸出通知書 (export notification)指為第23(1)(a)條的目的而送交的通知書;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據第29條委任的獲授權人員; 藥劑製品 (pharmaceutical product)指《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1)條所指的藥劑製品; 《議定書》 (Protocol)指在2000年1月29日於蒙特利爾簽訂,並經不時修訂的《〈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 《議定書》文書 (Protocol instrument)指 —— (a) 締約方大會憑藉《議定書》第29條作為《議定書》的締約方會議所採納的決定;或 (b) 主管當局給予生物安全資料交換所的通知。 (2) 就本條例而言,基因改造生物如符合下列所有說明,即屬過境中 ——(a)該生物純粹為從香港運出而被運入香港;及(b)該生物一直留在將它運入香港的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之上。 (3) 就本條例而言,基因改造生物如符合下列所有說明,即屬轉運中 ——(a)該生物純粹為從香港運出而被運入香港;及(b)該生物是以某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入香港,並從或將從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移走,並 ——(i)被或將被放回同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以被運出香港;或(ii)被或將被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以被運出香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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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基因改造生物如符合下列所有說明,即屬轉運中 ——(a)該生物純粹為從香港運出而被運入香港;及(b)該生物是以某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入香港,並從或將從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移走,並 ——(i)被或將被放回同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以被運出香港;或(ii)被或將被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以被運出香港。

向環境釋出及圍封使用的涵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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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而言,如符合下列所有說明,即屬向環境釋出基因改造生物 —— (a) 該生物並非在圍封使用中;及 (b) 該生物暴露於可讓它生長或繁殖的狀況。 (2) 就本條例而言,如符合下列所有說明,基因改造生物即屬在圍封使用中 —— (a) 該生物屬在某一設施、裝置或其他實體屏障內進行的作業所涉及者;及 (b) 該生物受特定措施控制,而該等措施有效地限制該生物與環境的接觸,以及該生物對環境的影響。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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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2) 特區政府或任何以公職人員身分行事的公職人員,均不得被控犯違反本條例的罪行。 (3) 任何政府部門如非根據《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所指的營運基金運作,則無須繳付訂明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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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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