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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3部 — 輸出擬向環境釋出的基因改造生物

第22條–第24條・共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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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的適用範圍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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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不適用於下列基因改造生物,亦不就它們而適用 —— (a) 過境或轉運中的基因改造生物; (b) 擬作下列用途的基因改造生物 —— (i) 作為食物或飼料而直接食用;或 (ii) 加工;或 (c) 屬供人類使用的藥劑製品的基因改造生物。

限制輸出擬向環境釋出的基因改造生物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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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符合下列情況,否則任何人不得明知而輸出擬向環境釋出的基因改造生物 —— (a) 該人已向該生物的輸出目的地的主管當局,送交關於該項輸出的通知書;及 (b) 該人已從該主管當局獲得對該項輸出的核准(不論是否有附加條件)。 (2) 如根據上述基因改造生物的輸出目的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無須就輸出該生物往當地而向上述主管當局送交事先通知書,則第(1)(a)款不適用。 (3) 如根據上述基因改造生物的輸出目的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無須就輸出該生物往當地而從上述主管當局獲得事先核准,則第(1)(b)款不適用。 (4) 輸出通知書須載有附表4列明的資料。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6) 在任何就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看似是由香港以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出或代表該當局發出的一張證明書,證明根據當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須就抑或無須就輸出基因改造生物往當地而向該當局送交事先通知書,或從該當局獲得事先核准(視情況所需而定),則該證明書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所述明的事宜的證據。

輸出通知書及核准的副本須送交署長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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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須在送交輸出通知書後14天內,向署長送交 —— (a) 該通知書的副本一份;及 (b) 該人作出的聲明,述明 —— (i) 該副本為該通知書的真實副本;及 (ii) 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通知書所載的資料屬真實無誤。 (2) 如任何人從香港以外的地區的主管當局接獲第23(1)(b)條所述的核准,該人須在接獲該核准後14天內,向署長送交 —— (a) 該核准的副本一份;及 (b) 該人作出的聲明,述明該副本為該核准的真實副本。 (3) 根據第(1)(b)或(2)(b)款作出的聲明,須採用指明表格。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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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該國官方公開資料,出處見署名列。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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