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通知書及核准的副本須送交署長
第24條
(1) 任何人須在送交輸出通知書後14天內,向署長送交 —— (a) 該通知書的副本一份;及 (b) 該人作出的聲明,述明 —— (i) 該副本為該通知書的真實副本;及 (ii) 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通知書所載的資料屬真實無誤。 (2) 如任何人從香港以外的地區的主管當局接獲第23(1)(b)條所述的核准,該人須在接獲該核准後14天內,向署長送交 —— (a) 該核准的副本一份;及 (b) 該人作出的聲明,述明該副本為該核准的真實副本。 (3) 根據第(1)(b)或(2)(b)款作出的聲明,須採用指明表格。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