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輸出擬向環境釋出的基因改造生物
第23條
(1) 除非符合下列情況,否則任何人不得明知而輸出擬向環境釋出的基因改造生物 —— (a) 該人已向該生物的輸出目的地的主管當局,送交關於該項輸出的通知書;及 (b) 該人已從該主管當局獲得對該項輸出的核准(不論是否有附加條件)。 (2) 如根據上述基因改造生物的輸出目的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無須就輸出該生物往當地而向上述主管當局送交事先通知書,則第(1)(a)款不適用。 (3) 如根據上述基因改造生物的輸出目的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無須就輸出該生物往當地而從上述主管當局獲得事先核准,則第(1)(b)款不適用。 (4) 輸出通知書須載有附表4列明的資料。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一年。 (6) 在任何就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看似是由香港以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出或代表該當局發出的一張證明書,證明根據當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須就抑或無須就輸出基因改造生物往當地而向該當局送交事先通知書,或從該當局獲得事先核准(視情況所需而定),則該證明書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所述明的事宜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