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出手令後進入和搜查地方或處所的權力
第32條
(1) 如裁判官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地方或處所有下列情況,他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 —— (a) 有人已在、正在或即將在該地方或處所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b) 在該地方或處所內,有任何東西是或包含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2) 除非手令另有指明,否則手令一直有效,直至需要進入上述地方或處所要達到的目的經已達到為止。 (3) 獲手令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或處所的獲授權人員 —— (a) 可使用所需武力,於手令指明的時間或(如手令沒有指明時間)隨時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及 (b) 可移走任何妨礙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的東西。 (4) 獲授權人員如在上述地方或處所發現任何人,亦可在為使搜查得以進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該人的期間內將該人扣留,但該扣留權力,只可在以下情況下行使:若不如此扣留該人,該人便可能會妨害搜查的目的。 (5) 根據手令而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所需的人進入。 (6) 本條不損害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賦予警務人員的進入和搜查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