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取樣本及進行測試的權力
第34條
(1) 獲授權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遵守,或為取得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而 —— (a) 取走任何他合理地懷疑是或包含基因改造生物的東西的樣本; (b) 要求任何控制該東西的人,提供該東西的樣本;及 (c) 拍攝該東西的任何照片。 (2) 獲授權人員如根據第(1)款從某人處取走樣本,須就該樣本發出收據,但無須 —— (a) 為該樣本付款;或 (b) 將該樣本交還該人。 (3)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就根據第(1)款抽取的樣本進行任何所需測試,以確定 —— (a) 該樣本是否基因改造生物,或是否包含該生物; (b) 如該樣本是或包含基因改造生物 —— (i) 該生物的識辨屬性;及 (ii) 該生物在該樣本內所佔的數量及所佔百分率。 (4) 獲認可實驗所就根據第(1)款取走的樣本發出的驗析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證明書是它所述事實的證據。 (5) 在本條中,獲認可實驗所 (accredited laboratory)指根據由創新科技署署長代表特區政府管理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認可的實驗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