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船隻、將人扣留等的權力
第30條
(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已有、正有或即將有第5、7或23條所訂的罪行在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車輛及軍用飛機除外)之上發生,他可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第5、7或23條所訂的罪行,該人員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 —— (a) 截停和搜查該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以搜尋相當可能攸關(不論其本身屬攸關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而屬攸關)該罪行的調查的任何東西;及 (b) 在該人員對有關的懷疑犯罪行為進行查訊期間,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