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處置以及作出指示處置被沒收東西的權力
第41條
(1) 署長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以任何方式(出售除外)處置任何根據本部沒收歸政府所有的東西。 (2) 如 —— (a) 某人被裁定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 (b) 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東西,根據第38(1)或(2)條被沒收歸政府所有,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人以送返或銷毀方式,處置該東西。 (3) 除第43(5)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接獲指示的人,須於有關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遵行該項指示。 (4) 任何人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