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和沒收就其他條文所訂罪行而檢取的東西
第39條
(1) 如有人就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被控犯本條例第5、7或23條以外的條文所訂罪行,則不論有否被告人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該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2)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並已根據第37條處置的東西。
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39條
發還和沒收就其他條文所訂罪行而檢取的東西
(1) 如有人就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被控犯本條例第5、7或23條以外的條文所訂罪行,則不論有否被告人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該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2)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並已根據第37條處置的東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