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檢控罪行時發還和沒收被檢取的東西
第40條
(1) 如有東西根據第33條被檢取,但沒有就該東西根據本條例提出檢控,則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就該東西作出命令。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命令將有關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3) 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納有關東西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則須命令將該東西沒收歸政府所有。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並已根據第37條處置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