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和沒收就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檢取的東西
第38條
(1) 如某人被裁定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任何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是或包含基因改造生物,則該東西須沒收歸政府所有。 (2) 如某人被裁定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任何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不是或不包含基因改造生物,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3) 如有人就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的東西被控犯第5、7或23條所訂罪行,而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東西 —— (a) (如該東西從某人處檢取)發還該人,或發還該東西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根據第33條檢取並已根據第37條處置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