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主動更改對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或更改要求的決定
第12條
(1) 署長可主動根據第(2)款指明的任何理由,藉下列做法,更改根據第10(1)(a)或11(5)(a)條對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或更改要求作出的決定 —— (a) 取消或更改對核准有關生物附加的任何條件,或對該項核准增加任何條件;或 (b) 撤銷對該生物的核准。 (2) 上述理由如下 —— (a) 情況有所改變,而該改變影響署長對有關基因改造生物可能帶來的生物安全不利影響的評估; (b) 已有額外科學或技術資料,而該資料影響署長對該生物可能帶來的生物安全不利影響的評估; (c) 署長認為如此行事合乎公眾利益。 (3) 署長在根據第(1)款更改對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或更改要求的決定後,須給予申請人關於該項更改及其原因的書面通知。 (4) 如 —— (a) 基因改造生物的核准根據第(1)(b)款遭撤銷;而 (b) 該生物已根據該項核准向環境釋出, 提出有關核准申請的申請人須於第(3)款所指的更改決定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將該項釋出告知署長。 (5) 第(4)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附表1第1部列明的資料。 (6) 任何人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7) 如署長根據第(1)(b)款撤銷基因改造生物的核准,署長可藉第(3)款所指的更改決定通知,就妥善看管或處置以下東西,向有關申請人給予署長認為合適的任何指示 —— (a) 該基因改造生物;或 (b) 任何載有該生物的容器。 (8) 如任何人根據第(7)款接獲指示,除第43(5)條另有規定外,該人須於有關通知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遵行該項指示。 (9) 任何人違反第(8)款,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