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非機密資料記入紀錄冊
第17條
(1) 在第(4)款的規限下,署長對不披露要求的決定,如未有根據第16(1)條於14天限期內被要求覆核,則署長須於該限期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非機密資料記入紀錄冊。 (2) 在第(4)款的規限下,如 —— (a) 署長對不披露要求的決定,根據第16(1)條被要求覆核;及 (b) 沒有人根據第43(1)條,於28天限期內提出上訴,反對署長對覆核要求的決定,或如此提出的上訴已被撤回或放棄, 署長須於該限期屆滿後,或於上訴被撤回或放棄後(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非機密資料記入紀錄冊。 (3) 在第(4)款的規限下,如有人根據第43(1)條,提出上訴反對署長對根據第16(1)條提出的覆核要求的決定,而上訴未有被撤回或放棄,署長須於上訴獲判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非機密資料記入紀錄冊。 (4) 署長就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而將非機密資料記入紀錄冊此項步驟,不得在根據第13(1)條將就該項申請而接獲的其他資料記入紀錄冊之前進行。 (5) 在本條中 —— 非機密資料 (non-confidential information)就基因改造生物核准申請或更改要求而言,指在不披露要求中指明的任何建議機密資料,而該等資料按照下列決定是須記入紀錄冊的 —— (a) (如屬第(1)款的情況)署長根據第15(1)(a)(ii)或(iii)條作出的決定; (b) (如屬第(2)款的情況)署長根據第16(3)(a)條作出的決定; (c) (如屬第(3)款的情況)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