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有人根據第43(1)條,於28天限期內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10(1)(a)、11(5)(a)或12(1)條作出的決定,署長須 —— (a) 於上訴被撤回或放棄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決定記入紀錄冊;或 (b) 於上訴獲判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署長被行政上訴委員會確認、更改或推翻的決定記入紀錄冊。
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2條
如有人根據第43(1)條,於28天限期內提出上訴,反對署長根據第10(1)(a)、11(5)(a)或12(1)條作出的決定,署長須 —— (a) 於上訴被撤回或放棄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項決定記入紀錄冊;或 (b) 於上訴獲判決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署長被行政上訴委員會確認、更改或推翻的決定記入紀錄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