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在任何就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看似是由香港以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出或代表該當局發出的一張證明書,證明根據當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須就抑或無須就輸出基因改造生物往當地而向該當局送交事先通知書,或從該當局獲得事先核准(視情況所需而定),則該證明書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所述明的事宜的證據。
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6條
在任何就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看似是由香港以外地區的主管當局發出或代表該當局發出的一張證明書,證明根據當地的法律或規管性規定,須就抑或無須就輸出基因改造生物往當地而向該當局送交事先通知書,或從該當局獲得事先核准(視情況所需而定),則該證明書可獲接納為該證明書所述明的事宜的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