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及輸出基因改造生物的文件規定
第26條
(1) 符合以下說明的基因改造生物在被輸入或輸出時,須附同根據第50(1)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文件 —— (a) 擬作為食物或飼料而直接食用,或作加工; (b) 擬作圍封使用;或 (c) 擬向環境釋出。 (2) 如有下列情況,第(1)款並不規定屬該款(a)或(b)段所指的基因改造生物須附同訂明文件 —— (a) 該等基因改造生物連同其他活生物體作為同一批次物品而輸入或輸出; (b) 該等基因改造生物混入該等其他活生物體中,並非出於故意;及 (c) 該等基因改造生物的數量在該批次的活生物體的總量中所佔的百分比,不超逾訂明百分比。 (3) 如第(1)款遭違反,輸入或輸出有關基因改造生物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確立他並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能夠知道)屬第(1)(a)、(b)或(c)款所指的基因改造生物被輸入或輸出,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第(2)(c)款中 —— 訂明百分比 (prescribed percentage)指 —— (a) 根據第50(1)條訂立的規例為施行該款而就屬第(1)(a)或(b)款所指的基因改造生物所訂明的百分比;或 (b) (如局長無訂明百分比)百分之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