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獲認可實驗所就根據第(1)款取走的樣本發出的驗析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證明書是它所述事實的證據。
基因改造生物(管制釋出)條例 第4條
獲認可實驗所就根據第(1)款取走的樣本發出的驗析證明書,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證明書是它所述事實的證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