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基於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進行 —— (a) 如索償所關乎的東西,已在被檢取之後,按法庭或裁判官命令發還其擁有人,或已由任何有權將之發還其擁有人的人發還該擁有人,該法律程序須在發還該東西後的6個月內展開; (b) 如有關東西在被檢取或扣留期間死亡、毀消、變壞、遭遺失或遭損壞,基於這項理由的索償法律程序須在以下限期內展開,兩個限期中以較早者為準 —— (i) 有關擁有人發現該項理由後的6個月; (ii) 有關擁有人假使已盡合理努力則本可發現該項理由的日期後的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