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50條
(1) 局長可就下列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訂明屬第26(1)(a)、(b)或(c)條所指的基因改造生物在輸入或輸出時須附同的文件; (b) 訂明第26(5)條中訂明百分比的定義的(a)段中所提述的百分比; (c) 使《議定書》文書的任何部分能夠在經修改或不經修改的情況下,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d) 一般性地為更妥善施行本條例的目的,訂定條文。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 —— (a) 為不同情況作出不同規定,並可為某特定個案或某特定類別個案作出規定; (b) 經訂明為只適用於指明的情況;及 (c) 包含因該規例的訂立而需要有或適宜有的附帶、補充、相應、過渡性或保留條文。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 (a) 任何人違反規例的條文,即屬犯罪;及 (b) 犯該罪行可處不超逾第6級的罰款及不超逾6個月的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