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莊臣
- 相對人
- 白慧嬰
上列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本院吳思怡法官(下稱吳法官)審理,而吳法官就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如下述:
㈠吳法官曾審理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聲請人於前案開庭時一再表明:「為何未先確認界址?」、「對前案原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之測量不合法」,惟吳法官於前案判決書第4頁竟扭曲事實謂:「未予爭執」。又吳法官曾於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拆屋還地事件)裁定認為:「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返還土地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聲請人業已表明「有界址爭議」,嗣於審理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吳法官對同為「拆屋還地案」,竟有前後不一之審理程序,其率斷偏頗事證明確。
㈡吳法官就系爭事件裁判費部分(111年度潮補字第93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違背過去認定之標準並前後不一,顯有刻意扭曲法令讓聲請人恐因增繳裁判費而知難而退,嗣聲請人對上揭裁定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就裁判費部分改為3,530元,相差近5倍,故審理本案之吳法官業已偏頗,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持上揭事由,主張吳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吳法官迴避,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裁定、111年度潮補字第937號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等資料,惟聲請人陳述之上揭事由,係對於吳法官於前案訴訟所為審理、訴訟指揮、裁判內容結果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表示不服,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指稱吳法官有上揭情事,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應係出於聲請人主觀之臆測,缺乏具體客觀事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