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莊臣
- 相對人
- 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現由法官吳思怡審理。惟吳法官前此審理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伊為被告,於開庭時表明:「為何未先確認界址?」、「原告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之測量不合法」,吳法官竟於前案判決書第4頁竟扭曲事實,謂伊未予爭執,且僅依前案原告指界測量之結果,即認定伊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已屬偏頗及違法。其次,吳法官曾於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兩造間前揭土地之正確界址為何,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上開權利,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返還土地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而伊已於前案審理中表明「有界址爭議」,並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即系爭事件),然吳法官並未裁定停止前案之訴訟程序,對同為拆屋還地事件,竟有前後不一之審理程序,其率斷偏頗之事證明確。再者,吳法官就系爭事件裁判費部分,以本院111年度潮補字第937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嗣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僅徵收3,530元,相差近5倍,益見吳法官審理系爭事件,顯有偏頗之虞。另吳法官於開庭時多次對伊或旁聽者暗示「要找懂法律的人」,針對伊施加壓力,豈非有因人廢言之成見?綜上,足認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吳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僅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要旨亦可參照)。且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吳法官於開庭時多次對伊或旁聽者暗示「要找懂法律的人」,針對伊施加壓力,有因人廢言之成見云云,惟抗告人就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依此審酌有何迴避之事由。又吳法官固曾為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然此係其依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縱其所持法律上見解,與抗告人之主張有異,而對於抗告人有所不利,依上開說明,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該法官將有不公平之審判者外,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吳法官是否裁定停止前案訴訟,屬其職權行使範疇,不能僅憑其未為裁定逕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所述前案之審理情形,無非係對於吳法官審理前案所為調查證據方法、訴訟指揮及判決結果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吳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然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此外,抗告人並不能釋明吳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